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陳景義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黃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景義(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景義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及語言等多重障礙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而聲請人父母不詳,安 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迄今已有36餘年,聲請 人無口語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與人交往無任何交集,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因已成年,然意思能 力欠缺,如有醫療救護行為時,恐將無法簽署,故有提出監 護宣告之必要,然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適宜可擔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 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在院證明書影 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坐輪椅,無回應,有眼神 接觸。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要看聲請人狀況,今日天氣冷 ,聲請人有癲癇,所以狀況比較差,聲請人平時可以滑行等 語;又據關係人代理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是棄嬰,從彰化來
的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初步鑑定有智能障礙等語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陳員 為智能不足併癲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坐在椅子上,頭部戴有防護頭罩。 精神狀態檢察:意識清醒。外觀略顯凌亂。注意力僅可短暫 集中。態度勉可配合。傻笑。僅會搖頭,無法遵循醫囑而行 為,無法仿照醫師的動作。無法言語,僅能發出聲音,無法 辨識。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 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 部分由他人餵食碎食,大小便、洗澡、更衣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診所於105 年3 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12月3 日以桃劉字 第10406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義女士,目前安 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據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黃社工表示,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 景義女士為領有多重障礙(智能、語言)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之身障者,僅知過去相對人為棄童,身分不詳,已安置於 景仁殘障教養院達30餘年,加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期待機 構能為失依、失能之個案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以保 障個案之權益,故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相對人 陳景義女士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陳景義女士,藉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協助,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家庭狀況:黃社工說明,相對人陳景義女士於民國68年5 月 17日由台灣省社會處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迄今,因院方過往紀錄未註明相對人當時入院情況 ,僅推知相對人為彰化地區之棄童,入院當時約5 歲,相對 人之姓名與生日皆由院方指定,故不知相對人真實姓名與出 生日期。
2.疾病史:黃社工表示相對人陳景義女士因智能、語言障礙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原本肢體活動自如,僅較少與他 人互動;相對人在院期間曾有多次癲癇發作之情況,癱睡半 日後尚可回復原先活動力;然自2 年前相對人生理功能開始 退化,導致現需以輪椅輔助行動,併有便秘症狀。 3.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陳景義女士與多位院生同於寢 室內交誼廳聽廣播,而相對人單獨乘坐輪椅面向窗外,疑似 配合著台語歌曲旋律不斷搖頭晃腦,相對人雖張嘴但並未發 出聲音,機構社工詢問相對人快樂與否,相對人無法以口語 表達,僅抓握訪員的手觸碰相對人臉頰。實訪所見,相對人 身體外觀及穿著之衣物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可與訪員對視 ,但無法以言語表達。
4.受照顧情況:黃社工表示,相對人陳景義女士雖有意識,但 需乘坐輪椅活動,其日常生活起居多需仰賴機構人員照顧, 包括協助相對人大小便、包尿布、協助餵食較細碎的食物等 ,另機構內每周安排牙科、內科、精神科和家醫科之醫師到 院協助院生看診,故皆可提供相對人穩定之診療和用藥。相 對人陳景義女士居機構6 人房,寢室內設有一衛浴間,與另 一寢室共用一間客廳,房間有對外窗,採光明亮且通風,整 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陳景義女士自民國68 年5 月17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
,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與個人事務之處理,包含每 年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事宜,其每月2 萬1 千元之安置照顧費 用全額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支付之。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黃社工表示相對人陳景義女士具低收入 戶身份,私人證件現由機構保管,目前未領有其他政府福利 補助,名下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
㈢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景義女士即為相對人本人,兩名關係 人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義女士於民國68年5 月17日起安置於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其事務均由該機 構處理和保管相關證件,安置照顧費用則全額由衛福部社會 及家庭署支付之。因相對人陳景義女士無依,無可提供適當 協助之親屬,為保障其受照顧權益及利於未來事務之安排, 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園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鈞院另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 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之照 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任之,而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是聲請人請求選 定桃園市政府為其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 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 存在,亦應得予適任,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 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