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袁素真
相 對 人 吳承翰
關 係 人 袁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承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袁素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承翰之監護人。指定袁芳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素真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袁 芳志則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吳承翰自民國84年9 月起因 腦膜炎,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袁素真為相對人吳承翰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舅舅袁芳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 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林口長紀念醫院(即桃 園市○○區○○街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黃智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不語,經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繼承阿公的遺產,且怕相對人被人騙去辦信用 卡等,要保護相對人故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沒有兄弟姊妹 父親過世,相對人白天住教養機構,晚上回家由聲請人照顧 ,平時狀況還好,會與聲請人講話,和相對人表哥講話,但 不願意與外人講話等語;而鑑定人黃智婉醫師除於現場初步 鑑定相對人為中度智能缺損,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外,並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一、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為母親 與舅舅陪同下自行步入診間,右半邊肢體可見較為無力,可 聽從指令在椅子上安坐,有眼神接觸與社交行為,笑,但幾 無言語表達。可簡單用手指指認母親,可回答母親名字,對
於簡短問題偶爾可以點頭表示,無法寫出自己名字,無計算 能力,對於抽象問題或較長句子顯無法理解。二、日常生活 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簡單生活基本功能如進食清潔 等可在指示下執行,其餘皆需由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無管理處分自身財產 能力。㈢社會性:可與他人進行極簡易的社交互動。結論: 個案為一中度智能障礙年輕男性,其智能障礙傾向於先天性 疾病。由於智能限制,個案在初階生活功能執行與理解能力 上有顯著的缺損,生活大多需要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 對於自身意思表達,被理解或在理解他人意思表達上,具有 明顯障礙,傾向監護宣告。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 它心智缺陷:先天性疾病相關之中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智能障礙為大腦狀況先天性且 多方面缺損,預測期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4) 院 法字第127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11月26日以 桃姚字第10403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
(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祖父遺產 相關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為獨子,現年20歲,於桃園啟智學校高中 部畢業,未有就業經驗,現白天於路得啟智學園接受日托照 顧服務。相對人父親84年起與友人合資經營PC板加工廠,93 年間因車禍意外往生,相對人父親公司股份則移轉至相對人 母親(聲請人)名下,該公司則由相對人父親之友人經營至 今。
2.疾病史:相對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84年9 月間進行開心手 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因感染致腦膜炎,致智力受損, 104 年年初相對人因肺動脈狹窄於台大醫院進行心導管氣球 擴張術,現相對人先天性心臟病部分每半年於台大醫院追蹤 回診1 次。此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陸續於台大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桃園敏盛醫院及德仁醫 院進行復健治療,104年6月因相對人拒絕復健而終止至今。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經聲請人提醒,會與訪員問好 ,能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惟口語表 達較模糊,相對人能聽訪員指令抓握訪員雙手,亦能帶訪員 察看其臥室,然相對人無法分辨左右手;觀察相對人右手手 指明顯彎曲變形,右眼皮有一條不到一公分之刮傷。此外, 相對人對訪員提問多沉默不語,如:詢問個位數加減及聲請 人姓名時,相對人皆轉頭迴避訪員視線拒絕回應。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具口語能力,惟口語表達模糊,能自行 用餐、倒水及自主行動,沐浴及更衣則須聲請人從旁協助。 此外,相對人雖能自行如廁,然需聲請人協助擦拭。此外, 相對人現受路得啟智學園日托照顧服務,日托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每天由聲請人接送相對人至機 構,平時早、午餐由路得啟智學園協助,晚餐及周末三餐則 由聲請人料理,路得啟智學園則安排相對人進行各類團體課 程及社區適應活動;就醫回診部份則由聲請人每半年陪同相 對人至台大醫院回診1 次。相對人獨自使用一間臥房,房間 內擺放有一張雙人彈簧床、櫃子、書桌及衣櫃,設有冷氣及 一扇對外窗,窗外為家中後陽台,房間緊鄰浴廁空間,整體 環境寬敞,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汙或異 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日 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主要照顧,週一至週五白天則由路得啟 智學園工作人員托育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扣除相對人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過去每月自
付額9千多元及現自付額每月3千多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主要保管,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名下除24筆分別位於宜蘭頭城及宜蘭礁溪與家 族共有之土地,及每月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外, 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貸款。此外,聲請人自述其為路得啟智 學園家長會之會費管理人,經其他會員家長同意後,將9 萬 多元家長會費暫存於相對人帳戶中,故相對人帳戶現有9 萬 多元存款。
(三)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居住處所為電梯大樓一樓 ,位於巷弄內,鄰近美聯社,生活機能便利,住所為三房兩 廳,大門入內即為客廳,後方左側為餐廳及廚房,右側則依 序為聲請人臥室、浴廁空間、相對人臥室及雜物間。整體環 境明亮,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平時除工作外,每天接送相對人上下 學後皆會至聲請人父母居住處所陪伴聲請人父母,無其他個 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⑷婚姻狀況:喪偶,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即相對人,聲 請人配偶93年往生。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年資約3至4年 ,工作薪資則視案件量多寡而定,每案收入約1 千多,甚難 估算月收入或年收入。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其名下有現居住約20多坪無貸款 房屋及一間位於中壢區約50坪無貸款電梯大樓,該房屋目前 閒置中。此外,尚有已繳清之壽險、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 及存款,投資部份則有聲請人配偶生前與友人合資公司之股 份。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 體接觸,然聲請人會主動向相對人說明訪員來意,相對人經 聲請人提醒後,會與訪員問好。此外,聲請人見相對人對訪 員提問沉默不語時,會主動重述訪員語意,互動自然。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相對人無手足,家中人口單純,相對 人父親已往生,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同住,為相 對人主要照顧者,具穩定工作,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故選(指)任聲請人擔 任本案監護人。
(四)關係人袁芳志先生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舅舅。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負擔,關係人自述 經濟無虞。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處所受訪,故訪員未實 訪關係人居住所。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不方便說明,僅表示聲請人每週至少 會帶相對人至其家中探視居住於關係人住家樓上之關係人父 母。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女二男,現關係人及其配偶 與關係人次子同住。
3.就業情況:關係人主述自營公司,製造金門菜刀,公司經營 至今20多年,惟收入部分未曾計算,故無法告知訪員。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及存款,其 他資產則不方便告知訪員。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未與相對人有肢體 接觸,然關係人聽聞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訪視當天早上拒絕吃 早餐,隨即詢問相對人原因並要求相對人不可再犯,相對人 則低頭沉默不語並緊貼牆壁站立,略顯緊張。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大舅舅, 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會視情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故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建議:聲請人袁素真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袁芳志先生 為相對人大舅舅。聲請人袁素真女士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負擔相對人開銷;關係人 袁芳志先生則視情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 聲請人袁素真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袁芳志先生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袁素真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承翰之母,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 協助照顧相對人,決策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箱對人證件,而相 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 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袁素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袁素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袁芳志為相對人吳承
翰之舅舅,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 亦協助聲請人決策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以,由關係人袁芳 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袁芳 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袁芳志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 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袁芳志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