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72號
TYDV,104,監宣,37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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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楊春滿 
相 對 人 楊玲玲 
關 係 人 莊玉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莊玉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 莊玉眞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乙○○為中度之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然相對人 之父楊龍生已死亡,母楊莊玉珠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且亦領 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相對人乙○○未婚且無子女,而相對 人現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依法於104 年7 月16 日召開親屬會議,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莊玉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做成會議紀錄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阿姨莊玉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楊莊玉珠之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會議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可以回答,然 均依循本院之問句結尾字句回答,如:(問:今日誰陪你來 ?甲○○是你哥哥?)哥哥。(問:是你弟弟?)弟弟。( 問:莊玉眞是你媽媽?)媽媽。(問:是你阿姨?)阿姨。 是可知相對人無法切題回答;另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代為 處理相對人土地,故聲請本件。相對人平時由聲請人照顧, 費用由聲請人支出。兩造同住,還有外勞幫忙照顧等語;而 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個案,認知



功能顯著低下,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初步評估達監護宣告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四、鑑定結果:楊員 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需要家人協助,無經 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受限。目前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六、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無 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注意力 較差,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全程能安坐完成鑑定。沒有語 言表示。思考內容較貧乏,無法確認是否有妄想及幻覺存在 。一般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定向力 等均有缺損。睡眠與飲食狀況尚可。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用筷子進食,穿衣、沐浴、排泄等需 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與 他人互動能力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 5 年3 月8 日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9 月4 日以 桃姚字第10441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
(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名下位於桃園大園區一筆與



家族共有之土地,經家族討論後,預計進行土地分割相關事 宜,需申請相對人印鑑證明,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名下位於桃園大園區一筆與家族共有之土 地,經家族討論後,預計進行土地分割相關事宜,需申請相 對人印鑑證明,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疾病史:相對人嬰幼兒時期因發燒影響智能發展,領有智障 中度身障手冊,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現 穩定於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回診。
3.身心狀況:相對人嬰幼兒時期因發燒影響智能發展,領有智 障中度身障手冊,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現穩定於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回診。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嬰幼兒時期因發燒影響智能發展,領有 智障中度身障手冊,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現穩定於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回診。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 、相關醫療費用及每半年約2 千元防癌險保費,均由聲請人 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財務及證件,均由聲請人統一管 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一筆位於桃園大園與家族共 有之土地,無其他資產、負債、補助、存款或貸款。此外, 聲請人有為相對人投保一筆防癌險,每半年約2 千元保費均 由聲請人支付。
(三)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及保險 費,均由聲請人及其從事作業員工作之配偶共同負擔。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一家三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居 住處所為於巷弄間,為四樓半之透天房屋,大門入內即為客 廳,擺放有木製座椅及電視,後方為餐廳及廚房,居住環境 整潔,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口頭表示平時均忙於工作,放假期間多於 家中休息,除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外,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 之安排。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小學五年級。 3.就業情況:聲請人從事零件組裝工作迄今約3 年,現月薪約 2 萬1 千元,過去則從事零件組裝廠之業務工作多年。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主述其名下有現居住無貸款約64坪之



4 樓半透天厝;個人保險每年約繳交1 萬5 千元;無貸款汽 車一台及存款,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過程中,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未有 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成長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能清 楚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領有 智障中度身障手冊,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關係人及相對人 舅舅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姊姊婚後即甚少介入家中事務,亦曾 聽聞相對人姊姊表示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弟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 負擔相對人開銷,經親屬會議討論後同意選(指)任聲請人 擔任本案監護人。
(四)關係人莊玉眞女士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兒子負擔,經濟無 虞。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家中共同受訪,故訪員未實 訪關係人居住處所。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主述平時均於家中照顧年僅一歲之孫子及 整理家務,偶而外出於住家附近散步,每天均會關懷探視相 對人。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自組家庭 ,關係人配偶已往生,現與兒子一家三口同住。 3.就業情況:關係人自述婚後即為家管,至今未進入職場就業 。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名下僅有存款,無其他資產、負 債或貸款,關係人之子每月則會給予關係人1 萬5 千元生活 費。此外,關係人每年約繳交3 萬5 千元保險費。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一到相對人家中,即將購買之 飲料遞予相對人飲用,訪視期間,關係人亦會主動與相對人 開玩笑,兩人互動自然。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阿姨,具 穩定居住處所且居住相對人附近,方便隨時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經親屬會議討論決議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建議:本案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莊玉眞 女士為相對人阿姨,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三口及相對人母 親同住。聲請人甲○○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陪同 相對人回診,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與醫療開銷;關係人莊



玉眞女士居住處所鄰近相對人住家,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 訪視期間,相對人、相對人祖母、母親及舅舅均口頭表示知 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姊姊亦 知悉且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莊玉眞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祖母 及舅舅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胞弟,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甲○○負擔,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 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考量關係人莊玉眞為相對人之阿姨,核屬至親,且平時協助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莊玉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 處理,是由關係人莊玉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莊玉眞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莊玉眞於2 個 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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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