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呂玉蘭
相 對 人 呂國清
關 係 人 呂張阿桃
呂秀花
呂秀琴
呂素滿
呂聰明
呂柔澐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國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秀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國清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呂國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呂玉蘭單獨決定。呂玉蘭每月應製作呂國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呂秀花存查。如需處分呂國清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呂玉蘭、呂秀花共同決定之。
指定呂素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國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起,因罹患胰臟腫瘤,雖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但 仍未見起色,且自102 年開刀後出現記憶力退化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現因相對人之子呂聰明約於103 年12月間曾擅自更換相對人 存簿及身分證等資料,並領取相對人80萬元存款,近日呂聰 明又多次試圖帶相對人辦理遺囑登記,欲將現居住處所過戶 至自己名下。此外,呂聰明於相對人102 年住院期間,擅自 拿走相對人土地權狀,並過戶至自身名下,故為保護相對人 之財產及權益,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 請人呂玉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秀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訊問相對 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能回答其姓名,及 表示自己92歲,經法官詢問在場之呂玉蘭及呂秀花為何人, 相對人表示好像認識又好像不認識,法官詢問有無兒子,相 對人笑而未答,法官再詢問與何人同住,相對人稱我和我父 親同住;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陳 稱: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衰退,詳細結果以報 告呈現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呂員因 罹患有失智症,心理衡鑑顯示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日常生活 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處理任何金錢相關事務,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 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 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呂國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 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呂 玉蘭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呂秀花女士為相對人次女。 相對人現與關係人、相對人五女、相對人之子一家五口及一 位主要照顧相對人配偶之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 請人呂玉蘭女士週一至週五白天主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 居,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關係人 呂秀花女士與相對人同住,晚間及假日與相對人五女分工照
顧相對人,偶而陪同相對人回診。訪視期間,相對人及相對 人五女皆口頭表示同意選(指)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選 (指)派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 人及相對人五女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女及相對人六女均知悉 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指)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選(指)派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 子不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呂玉蘭女士具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呂秀花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照顧相對人之實。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五女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主張 相對人之子有擅自拿取相對人土地權狀之情事,疑有侵害相 對人財產及權益之狀況。評估因上述事件,相對人之子與相 對人其他五名女兒關係緊張衝突且未具互信基礎,不利於相 對人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並請鈞院以醫療 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兼衡相對人之子女呂玉蘭、呂秀 花、呂秀琴、呂素滿、呂聰明、呂柔澐等人之陳述,認呂玉 蘭、呂秀花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 之生活事項,應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 仍有多筆不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處分上之爭議,並達到 相互監督制衡的效果,爰依法選定呂玉蘭與呂秀花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另考量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項 ,如均須由2 名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 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 ,爰裁定關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呂 玉蘭單獨決定,然呂玉蘭每月應製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 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呂秀花存查。至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5 萬元以上 之相對人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 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即呂玉蘭、呂秀花共同 決定之,以杜爭議。又關係人呂聰明雖主張相對人應由其共 同監護,然參酌呂玉蘭、呂秀花、呂秀琴、呂素滿、呂柔澐 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呂聰明之姊妹對呂聰明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之適當性均有所質疑,酌此情,呂聰明是否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已非無疑。且呂聰明前因持有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拒不歸還,相對人曾對呂聰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命呂國清應
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桃園市○ ○段○○○○○○○○○地號、桃園市○○段○○○○○○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相對人乙節,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足見呂聰明與相對人間確存有財產歸屬之爭議,稽 此益徵呂聰明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相對人配偶 呂張阿桃已高齡90歲,生活需他人照顧,亦非監護人之適當 人選。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 人呂素滿為相對人之五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照顧 者之一,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期待其能妥 善監督並協助監護人二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避免將來各關係 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呂素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