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寶珠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寶珠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3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負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已逾1,200 萬元,乃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 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各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據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其自99年1 月22日起至世大 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於103 年5 月轉職至世通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現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有 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0、22、22 -1頁及司執清字卷第80頁),復觀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21,821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 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足見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該收入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179 元(26,000- 21,821=4,179 ),洵堪認定。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即100 年10月至102 年10月)平均薪資為 25,000元云云,然依債務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觀(見本院更字卷第16、17頁及本卷第9 頁),其100 年 度總所得為470,801 元、101 度總所得為447,246 元、10 2 年度總所得為425,823 元,依此試算結果,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84,313 元【(470,801 3/12)+447,246 +(425,823 9/12)=884,313 】, 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6,846元,足見債務人陳稱之薪資狀況 不可採。再據債務人主張於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1 ,821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租屋費11,6 08元、醫療費387 元、電信費3,226 元),核稽前列各項 支出項目,單就債務人個人支出部分10,213元(不含租屋 費),衡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當,並無過當,應予准許;至租屋 費11,608元部分(含租金9,000 元、管理費1,210 元、水 電費1,398 元),雖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有租屋需要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更字卷第15頁),且因債務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又罹 患肝惡性腫瘤,亦有其配偶之護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字卷第26、27頁)
,應無能力與債務人共同分攤此項費用,須由債務人單獨 負擔,然債務人所提列此項金額,已逾一般桃園地區租屋 水準,不甚合理,本院認應予縮減至10,000元較為適當。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99,201 元【884,313 -(20 ,21324)=399,201 】,然本件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各普 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分文,業如前述,而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 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 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 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按此,本件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外,其餘債權人均無提出債務人 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 核,而細譯該消費明細等資料(見本卷第34至37、56至10 3 頁)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使用信用卡或 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明確。雖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債務人之欠款多為非 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云云,即便屬實,亦非在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所為,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奢 侈消費行為時間點有別,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2、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指稱債務人名 下財產有汽車1 輛,而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皆無有效保單,故請求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另請求 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其是否領有政府 相關補助及津貼,以便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等語。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清算程序中已兩次函詢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 無以其名義為要保人之保單?或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該兩家公司均回覆債務人並 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有本院函槁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司執清字卷第114-1 、134 、173 、175 、181 、18 3 頁);又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實際收入狀況,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述,應無再調查必要,遑論債權人並未就此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參酌,故為避免本件免責程 序之拖延,本院認債權人前開請求應無必要。
3、另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 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 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三)此外,債務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俱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此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9、30、 32、38、43、47、51、53、54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 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 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 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