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15號
TYDV,104,建,115,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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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廣
被   告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 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 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991萬7739元,迄今被告尚積欠299 萬 8886元本息,據此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等節,已足認定。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款明定 :「. . .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738 號卷第21頁),顯見雙 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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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