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50號
TYDV,104,家訴,15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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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結婚,原未約定財產制度, 故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向鈞院訴 請離婚,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677 號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結婚前,於89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購置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199建號建物,並以此不動 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兩造婚後,即自89年11月開 始由原告以婚後財產持續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期間為89年 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2,585,915 元 ,是原告以婚後財償代被告償還婚前債務部分,應追計為被 告婚後財產。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僅有積極財產131,017 元,消極財產 299,816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分述如下: ⒈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⑴不分紅利變年金養老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已將該 筆保單解約,但被告領回一筆解約金946,818 元,縱解約金 已花用殆盡,然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故應追加計算。
⑵不分紅利變年金養老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為614,277 元。




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為345,065 元。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564,447 元。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995 元
⒋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50萬元。 ⒌消極財產:
⑴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22萬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1,414,868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應有1,337,734 元。原告 無可分配之財產;故兩造財產之差額約為1,337,734 元。原 告自得本於上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之。 ㈣被告主張原告平時貪於享受、玩樂,不知儲蓄,故請求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每月協助清償被告 婚前房貸債務約18,000元,清償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貸款約2 萬元,亦有支出固定家庭生活費用,及非固定支出如車輛牌 照稅、車輛維修費、家庭綜合所得稅、旅遊住宿費等,如非 原告負擔主要家庭支出,被告何以能餘下大筆所得購買保險 及進行儲蓄,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訴請離婚,而就養老年金險94 6,818 元(非95萬元)部分,其被保險人雖為原告,但要保 人為被告,被告因於決定提出離婚訴訟之前心情非常不好, 乃將該保險解約,以便慢慢脫離與原告之關係,其中被告除 了拿出11萬元作為訴訟之律師費(民事離婚等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律師費6 萬元,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費 5 萬元),其餘之金錢則做為購買皮包、服飾、出國旅遊及 吃大餐之用,以撫慰自己因原告外遇而受傷之心靈,該筆金 錢目前已無剩餘,故該946,818 元非屬於「為減告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不應列入分配。假如被告是為 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解約,則就其他之保險, 被告為何未解約?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如果未解約,或 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條件未成就,被告根本無法取得保 險金或解約金,因此原告主張就尚未解約之保險,亦應分配 云云,並無理由。且另一份保德信人壽之保險,其準備金亦 非原告所主張之200 萬元。




㈡原告主張協助清償被告房地貸款本利約280 萬元部分,亦應 列入分配云云。惟門牌號碼桃園區大有路之房地,依不動產 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係89年10月11日為買賣登記,並於同日 向第一銀行貸款,而兩造係89年11月24日結婚,故就結婚前 已清償之本息部分,假設確實原告所代為清償,原告並不得 主張應列入分配。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伊所負擔之家庭固定支出部分,被告否認之 ,該費用雖有一部分是由原告之帳戶或信用卡支出,但現金 是由被告所存入。且汽車平時均是原告在使用,汽油及維修 費用當然是由原告負責。且既然是屬於固定支出,即與原告 平常是否浪費習慣成習無關。查民法第1030條之1 乃是74年 所新增,其中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目前除了大有路房地貸款有部 分為原告繳納外,兩造於婚後所增加之財產為汽車乙輛及被 告之保險及存款,而原告從事教職已十多年,年所得高達上 百萬元,惟原告不懂得儲蓄,且熱愛高檔之水上運動,婚後 原告只負責繳納貸款,其餘則用於自己出國旅遊、參加會費 很高之水上活動俱樂部、購買風帆船、玩遊艇及購買3C產品 ,甚至自己另外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租屋居住,原告平日 浪費成習,無儲蓄之習慣,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多大貢 獻,而將所得用於在外結交女性朋友等等吃喝玩樂上(被告 就是發現原告與同校之女老師可能有不正當之關係才訴請離 婚),因此對於原告主張伊目前尚在負債云云,被告並不訝 異。而被告之收入除用於家用外,另則用於購買保險及儲蓄 ,因此如因原告平時貪於享受、玩樂、有多少花多少,於離 婚後,還能向有儲蓄之被告請求分配,則顯失公平,因此請 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積極財產為131,017 元,應列入本件一併分 配。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出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1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夫妻財產制,被告嗣於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677 號判決准予離婚,是兩造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間點以被告起訴時即103 年10月17日為計算基



準點。
㈡原告婚後所有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84,146元。 ⑵台銀人壽(保單號碼CG00000000)保單解約金:38,970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90 1 元。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6,000 元 。
⒉消極財產:
⑴臺灣企銀信用貸款:236,205 元。
⑵臺灣銀行信用卡債務:63,611元。
㈢被告婚後所有財產:
⒈積極財產: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614,277 元。
⑵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 單解約金:345,065 元。
⑶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 單解約金:564,447 元。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995 元
⑸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兩造同意作價50萬元。 ⒉消極財產:
⑴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22萬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1,414,868元。 ㈣原告自89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以其婚後財產償還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房屋貸款本息共2,585,915 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 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3 年 10月17日,於此時點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保德信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2 筆共1, 561,095 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解約金2 筆共909,51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存款1,995 元及自小客車價格50萬元,被告消 極財產共為1,634,868元 ,另原告婚後代替被告償還房屋貸 款共2,585,915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為0 元,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繳納之第一銀行房屋貸款不得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之,及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 金已不存在,亦應剔除之,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並無貢獻,故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⒈原告以婚後財產代替被告清償婚前第一銀行房屋貸 款共2,585,915 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或是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⒉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德信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103 年10月16日發放之解約 金946,818 元,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⒊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是否有顯失公平? ㈢原告以婚後財產為被告清償婚前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共2,585, 915 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或是計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4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區大有路652 巷10號15樓 房地,係於兩造婚前即89年10月11日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辦妥 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290 萬元,並設定348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憑,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亦為被告,有第一銀行桃園分 行105 年1 月26日一桃園字第12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38 頁),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即自89年11月(兩造結 婚)起至104 年6 月止繳納上開房地房屋貸款共計2,585,91



5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前開 函文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138 頁至第158 頁)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持續 繳納上開被告名下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其婚後財產償還被 告婚前債務,且未獲得被告補償之,則本件情形雖與前揭法 文規定不盡相同,然細繹前揭條文立法意旨為「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 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是以為符合 婚後財產清算之公平性,本件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於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原告 雖主張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共2,585,915 元,令 被告得以免除支出房屋貸款,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顯因此而 增加,故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因被告受有利益, 上開條文顯然就此種情形漏未規定,未填補該漏洞,自應類 推適用上開條文規定,將上開金額納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以符公平,然其自89年12月至103 年9 月,總計清償金額為 2,438,626 元,另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金額 147,289 元,係在夫妻財產制消滅基準點即103 年10月17日 之後,應予剔除。從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婚前債務共2,438, 626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㈣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 103 年10月16日發放之解約金946,818 元,是否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 ,並將解約金946,818 元花用殆盡,係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爰主張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被 告則否認之。惟查,據保德信人壽104 年11月19日(104 ) 保字第1043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觀之,被告於103 年10月16 日解除被保險人為原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不分紅利變 年金養老險之契約,並領回保單解約金946,818 元,被告雖 辯稱伊解約係為了慢慢脫離與原告之關係,並用此筆解約金 去支付律師費及購買皮包、服飾、出國旅遊及吃大餐之用, 非有目的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然,被 告於103 年10月16日解約,復於翌日即10月17日向本院訴請 離婚,解約時點與起訴時點十分密接,若被告不意減少原告



可得之保險金,其自不會與起訴前解除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 花用殆盡,是本院可合理推論被告解除契約之因係為了不讓 原告取得該筆保險金,從而,被告所為解約之行為之意圖, 自可解為係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可得之分配,則依上 揭法文規定,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解除保險契約而領回之 保單解約金946,818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是否有顯失公平? 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以103 年10月17日,於此時 點被告所有婚後積極財產有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單解約金為614,277 元、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 000 )保單解約金為345,065 元、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保單解約金為564,44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995 元、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為6736-YA價值為50 萬元,另應追計第一銀行房屋貸款2,438,626 元、保德信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946,818 元,共計 5,411,228 元。至於消極財產分面,被告則主張有遠雄人壽 保單借款22萬元、第一銀行房屋貸款1,141,868 元,共1,36 1,868 元,然其中第一銀行房屋貸款迄至103 年10月17日止 ,尚欠本息計1,141,868 元,固有第一銀行104 年12月24日 一桃園字第00278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惟被 告既主張上開大有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則因購買該房地而 於兩造89年11月24日結婚前之89年10月1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 290 萬元,自屬被告婚前所負債務,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尚餘1,141,868 元未清償,仍屬於被告婚前之債務而非屬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應予以剔除,是被告消極財產為22 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191,228 元(計算式為:5,41 1,228 元-220,000 元=5,191,228 元);原告所有婚後積 極財產共計131,017 元、婚後消極財產為臺灣企銀信用貸款 236,205 元、臺灣銀行信用卡債務63,611元,是消極財產共 計299,816 元,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是原告之 剩餘財產為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91,228 元(5,19 1,228 元-0 元=5,191,228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595,614 元( 5 ,191,228元÷2 =2,595,614 元)。 2.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配,但若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浪費成性、對家庭並無貢獻,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 民法上開規定應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惟查,具原告所 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信



用卡帳單及存摺影本觀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繳納兩造所得稅稅金、亦有支出水費、汽車牌照稅等家庭費 用、加以被告所有房屋貸款及自小客車之貸款亦是原告所繳 納等情,縱原告婚後無有積蓄,亦僅是對其自身財產未能加 以節制運用且不懂儲蓄,尚不能依原告不懂儲蓄之點即全然 抹煞原告對家庭有貢獻之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無 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2,595,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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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