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阮秀月
相 對 人 資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自行居住在大溪, 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從未返家探望,亦未給付扶養費 給聲請人,使聲請人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故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 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聲請人為我母親,父親是警察退休,聲請 人於父親過世後領有半俸,且聲請人還將房子賣得8 百萬元 ,再加上社會福利津貼等,聲請人的生活滿好過的,故相對 人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故請 求相對人給付每月5,000 元之扶養費用部分,為相對人所否 認,則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不佳以致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則需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相對人所述情節查詢聲請人之財 產狀況,聲請人確實於104 年3 月30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第3 建號房屋賣予他人,有 前開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與相對人所辯: 聲請人有變賣房屋之所得等情相合,而聲請人之配偶資彪死 亡後,聲請人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大溪分局支領慰 撫金每半年約84,823元,平均下來每月至少有1 萬4 千餘元 可供花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5 月1 日溪 警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已屬有疑。再者,本院定於105 年1 月19 日、3 月15日訊問程序,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或舉證,則聲 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一節,並未提出實證 ,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有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