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99號
TYDV,104,家聲抗,99,2016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林宛蓉
相 對 人 鄭蝶引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民國104 年7 月1 日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蝶引陳稱其與被繼承人劉阿章同為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之共有人,而失蹤人廖氏蒜妹係其袓父劉 阿章之繼承人之一,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廖氏蒜 妹舊時手抄戶籍謄本,查無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籍資料,無 法得知廖氏蒜妹及其配偶廖謙景之存歿,亦無法得知其子女 為何,而廖氏蒜妹自15年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 行蹤,遂認其為行蹤不明之失蹤人,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廖 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
㈡本案原審雖已極力查證,惟僅有舊時手抄戶籍資料所裁載廖 氏蒜妹之姓名及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96番地之住址兩項資料 ,且查無與該姓名、住址吻合之戶籍登記資料,則廖氏蒜妹 其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戶籍資料是否尚保存於其他處戶政機 關抑已全然滅失?該手抄戶籍記載之姓名、住址有無記載錯 誤?凡此種種,並非無疑。即使並未載錯誤,該住址是否為 廖氏蒜妹最後之住所?何時為廖氏蒜妹離去其住居所行蹤不 明之始期?失蹤要件之時、地均無法證明,且不知廖氏蒜妹 之年齡,則應如何定本事件之管轄法院?失蹤期間如何計算 ?死亡宣告死亡時間如何判定?均滋生疑義。又失蹤死亡之 時間點直接攸關法令之適用,並影響失蹤人之親屬、繼承法 律關係及財產權益。再者,全無年籍資料可稽,倘若有人出 面承認其為失蹤人或失蹤人之繼承人,將無法核對其身分之 真實性,亦難以搜索、管理失蹤人其他潛在之財產,雖經選 任為財產管理人,其職務依然窒礙難行。故於選任財產管理



人時,失蹤人之年籍資料,允宜先審慎查明。
㈢又臺灣自日據時期以來,戶籍登記制度尚稱完備,有關人之 出生年月日、父母、婚姻、配偶、子女、收養、設籍、分戶 、遷徙、寄居、除戶、死亡…等等,通常均有登記,雖民法 上之住所與戶籍未必等同一致,惟戶籍地址之記載不失為客 觀上有無久住於一定地域之參考,如無疑義或爭執,實務上 通常即以戶籍地址為住所地。又戶籍登記之年籍、親屬關係 等資料,實為社會上辨識身分關係之重要憑證,故歷來少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全付之闕如之情形。經查本案土地除聲請人 外,尚有高劉興川劉興春、劉興文、劉興炳劉邦取、劉 興化、劉志暉劉邦源劉邦龍劉邦榆劉邦卿劉邦辛劉邦泉等多位共有人,依聲請狀所載,未見廖氏蒜妹與何 人具有親屬關係,且依手抄戶籍資料記載,廖謙景為世帶主 ,廖氏蒜妹為妻,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名稱解釋,戶 主不得為世帶主,妻為戶主之配偶,爰二位無夫妻關係。是 建請釣院依前述非訟事件法規定,再行依職權或命相對人更 為調查進一步年籍資料以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無法 證明廖氏蒜妹其人曾真實存在、無法知悉其年籍、住居所及 離去時間,實難以就該人按相關法定程序進行財產管理,且 將無法達成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設定之本旨及公益目的。 ㈣綜上所述,僅以手抄謄本所載姓名及地址等資料,顯然無法 證明廖氏蒜妹最後住居所係設於該址,亦難認為係其離去住 居所行蹤不明之始日,本案廖氏蒜妹依現有資料難認其確實 符合「失蹤」之要件。換言之,僅有失蹤人姓名,卻查無任 何戶籍登記及年籍資料,則失蹤人是否曾存在,即有疑問, 更遑論有失蹤之可能。原審僅依姓名及查無戶籍之地址兩項 資料逕認廖氏蒜妹已失蹤,而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於法似有未合,為免於實務上,財產管理人難以執行職務之 困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叁、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劉阿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 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事件審理中。其中共有人之一 劉阿章之繼承人廖氏蒜妹之舊時手抄戶籍資料記載伊係大正 15年2 月12日出生,惟查無35年光復後廖氏蒜妹初設戶籍之 資料,顯係失蹤之人,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 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蒙鈞院以 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 之財產管理人。
㈡另依鈞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明載:本院依



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 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依前揭裁定理由欄四審 認:「次查,雖本件經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選欒中文地政士 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 滿民法第8 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 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 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 、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 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 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 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 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 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廖氏蒜妹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阿章之繼承人之一,如失蹤人廖氏蒜 妹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 屬,即有期待權。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 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請鈞長審酌。
㈢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係符合訴訟經濟 。蓋:
⒈抗告人就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係屬有期待權。而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 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係保障程序之公正及公信。 ⒉原審亦曾函請桃園律師公會詢問是否有會員願意擔任財產管 理人,桃園律師公會以103 年12月25日桃律仕第122502號函 覆原審,該函說明欄載:本會目前並無會員表示願意擔任貴 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之財產管理人(請參原審卷第66



頁)。
⒊基上所述,相對人認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 財產管理人係符合訴訟經濟。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本件抗告等 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廖氏蒜妹之祖父即被繼 承人劉阿章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又失蹤人廖氏蒜妹劉阿章繼承人,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審理中 ,卻因查無廖氏蒜妹光復後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廖氏蒜妹 顯係失蹤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廖氏蒜妹 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影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 事務所(改制前)103 年5 月19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被繼承人劉阿章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欲分割與被繼承人劉阿章共有之上開土地,而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為本件之聲請;然抗告人卻依前開主張提起抗告 ,並求為原裁定廢棄,經查: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廖謙景相 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廖氏蒜妹為劉阿 章之孫,為日據時期大正15年2 月12日即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2 月23日即民國33年2 月23日入 籍戶主廖雙班之戶籍,廖雙班嗣於民國34年11月24日死亡, 並由廖福景為戶主相續,而廖氏蒜妹之戶籍仍存於廖福景之 戶籍內,並於該戶籍之戶籍資料簿上記載婚姻入籍,續柄欄 記載為「妹」、續柄細別為「弟廖謙景,長女」,廖氏蒜妹



復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7 月12日隨同廖謙景寄留於新竹州中 壢郡觀音庄觀音96番地,續柄欄則記載為「妻」,從而可推 知,廖氏蒜妹係於日據時期招和年間因婚姻入籍,而其婚配 之對象則為廖謙景,故廖氏蒜妹廖謙景之妻子,應無疑問 。而除一卷附廖福景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有關 廖氏蒜妹之相關記載外,準此,迄今既仍無廖氏蒜妹之任何 音訊,足認廖氏蒜妹確已失蹤無訛,廖氏蒜妹既已生死不明 多年,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廖氏蒜 妹年籍資料、住居所及離去時間均無從知悉,難認廖氏蒜妹 符合失蹤之要件等語,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已確知廖氏蒜妹劉阿章之孫、廖謙景之妻,最後戶籍地為新竹州中壢郡觀 音庄觀音96番地,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確知廖氏蒜妹是否真 有其人之情,僅是光復後戶籍資料並未登載廖氏蒜妹,並不 能抹煞曾有此人之事實,且自無從逕認日後將受死亡宣告之 日為何,且失蹤人廖氏蒜妹既尚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於法 自仍屬尚生存之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難採信。 ⒉相對人與失蹤人廖氏蒜妹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 之分割自有利害關係,且查無廖氏蒜妹有法定財產管理人, 則其聲請指定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無不 合。本件廖氏蒜妹其人存在且已失蹤行方不明,本院審酌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 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 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廖氏蒜妹 因共有土地分割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而按無人繼承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則本件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 人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署任之,且其較其他第三人 適宜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 應認妥適,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或不當。
伍、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