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歐成隆
相 對 人 歐自立
歐自偉
歐桂英
歐蘭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4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322 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 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核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等4 人之父親已高齡近九十 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 3 日請求相對人等4 人給付扶養費用,當時因手頭拮据未預 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於同年6 月17日接奉鈞院補繳裁判費裁 定通知後,即於翌日即同年6 月18日至OK便利超商繳納新台 幣(下同)2,000 元整,有繳款單及繳款明細表可證,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係16年9 月4 日生,現已高齡89歲,無 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4 人係其子女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惟竟對抗告人未予 置理,爰依法請求相對人4 人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扶養費5 千元,並以三年為一期,一次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明定之家 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參照);而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19條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4 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各5 千元,雖未表明應給付至何時為 止,然依其真意應係給付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7-10 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抗告人目前 已有89歲,但無從推定其何時死亡,依上揭規定,應以10年 計算其請求扶養費期間核算其請求金額計240 萬元(5 千元 ×4 人=2 萬元;2 萬元×10年=240 萬元),依法應繳交 聲請費2 千元,原審據上揭規定核算抗告人應繳納非訟事件 聲請費2,000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繳交 (見原審卷第10頁),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係於104 年 6 月17日收受本院補費之裁定,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4頁),惟其於同年6 月18日即至便利商店繳納 聲請費用,有其繳費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原 審未查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而駁回其聲請,於法顯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既有可議,且此訴訟程序之瑕疵,攸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且涉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由原法院進 行此部分之調查,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 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