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03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結婚,並約定 在台灣共同生活。自87年後迄被告離家出走前之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渠等之共同住住地為桃園,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間在大陸廣東省結婚,並於同年9 月30 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88 年5 月25日生)、己○○(女,89年5 月3 日生)2 人。詎 被告於婚後逐漸不負責任,不僅不履行同居義務,對2 名未 成年子女亦未盡扶養義務,不給付生活費。且被告有賭博惡 習,在外面積欠大筆賭債,致債主上門討債搗亂,對原告及 2 名子女造成精神上壓力。又被告長期不回家,棄家庭及子 女於不顧,並自104 年1 月間即將戶籍自兩造原共同住所遷 出至新北市板橋回現戶籍址,且於同年3 月間離家出走,不 知去向,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拒接電話。迄同年3 、4 月 間即有債主陸續上門討債,甚至損害財物,造成原告及子女 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行為,顯係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自被告離家後迄今,兩造已分 居多時,雙方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名存實亡而無
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 及同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育上開2 名未 成年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父職,2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扶養、照顧迄今,渠等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亦不宜由被告任之,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2 名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間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9 月30日 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溫偉家2 人,原告於94年 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整女戶籍謄 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 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 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逐漸不負責任,不僅不履行同居義務, 對2 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盡扶養義務,不給付生活費、扶養費 ,且被告有賭博惡習,在外面積欠大筆賭債,致債主上門討 債,甚至毀損財物,對原告及2 名子女造成精神上壓力,且 被告長期不回家,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並自104 年1 月間 即將戶籍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於同年3 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審酌被告對家庭及子女未盡照顧及扶養之責, 甚至離家出走,並進而將戶籍遷出,且不知去向,致兩造已 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有相當期間,此終致兩造感情產生裂痕 ;且被告又有賭博惡習,致債主上門討債並毀損財物,造成 原告及子女極大之精神上壓力,此等事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 棄之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 明。
有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酌 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分別對兩造當事人進行訪視,依該協會104 年12月31日 助人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被告 部分:因無法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原告部分:訪視報告 對於原告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 育規畫及未成年子女意願方面之評估均屬正面,且優於相對 人。又訪視報告建議:本件為離婚暨酌定親權,據原告表示 請求離婚係因被告有賭博習慣,且目前已欠下大筆之賭債, 又被告已離家多時,未對2 名未成年子女負擔行使照顧之責 ,原告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善盡母責,自原告 聲請爭取子女監護原因,較符合2 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上 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綜上訪視 報告建議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及教育規畫各方面皆屬穩定 ,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且原告為2 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2 名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其照顧,渠等間依 附關係深厚,原告未有不適任之照顧行為,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原告擔任2 名子女之親權行使 、負擔之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被告可歸責性顯然高於原 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 離婚,核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105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亦符合 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