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02號
TYDV,104,婚,60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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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陳賢元
被   告 鄒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得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依法訴請離婚,惟原告起訴 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亦無法 通知被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於民國 10 4年9 月7 日入境台灣,有內政部移民署覆本院函暨所附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嗣 本院命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俾 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104 年11月9 日桃院豪家堂104 年度 婚字第60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且本院定同年12月17日、同 年12月31日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合法通知原告在案,有 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45頁),而原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進行相關訴訟 程序。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程式而難認為合法, 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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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