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49號
TYDV,104,婚,349,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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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沅錞
被   告 艾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 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 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民國92年1 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結婚,並經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嗣於同年2 月21日 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在案;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檢察 官認為原告係與他人共同謀議以偽造文書方式,欲協助被告 來台,惟被告嗣因故未入境台灣。其後經檢察官查獲,原告 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台灣未遂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係共同虛偽辦理結婚登 記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 僅欲藉此使被告非法入境來臺,應屬無效之行為。並聲明: 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爭執兩造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 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登記結婚,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結婚證明書等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法律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經查: 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 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 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 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 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 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 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 ,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 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 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 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 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之要件。四、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 告得以非法入境臺灣,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2年 1 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為檢察官 查獲上情,而被告嗣未入境台灣,惟自此行方不明,而原告 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台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 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經本 院100 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係虛偽辦理結婚登 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字第55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顯缺乏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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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