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739號
TYDV,104,司繼,1739,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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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
聲 明 人 陳奕達
      陳宛瑩即陳江淼之繼承人
      陳宛萱即陳江淼之繼承人
      陳宛瑤即陳江淼之繼承人
      鍾仁良即陳江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謝玉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宛瑩陳宛萱陳宛瑤鍾仁良為聲明人陳江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江淼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作成之 104 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前之105 年1 月4 日死亡 ,有聲明人陳江淼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程序當 然停止;次查聲明人陳江淼之繼承人為陳宛瑩陳宛萱、陳 宛瑤鍾仁良,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繼承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105 年3 月30日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資料在卷足 憑,為利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陳宛瑩陳宛萱陳宛瑤鍾仁良陳江淼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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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