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志翔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高志翔、高文雄、高嬌容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 7 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 號 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原告高志翔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8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高文雄、高嬌容則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32 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又原告暫免預納之 鑑定費用15,000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見訴字卷二第55頁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計48,967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67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