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6號
TYDV,104,司,1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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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俊陵
      李松梅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均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精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十以上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准暫停營業、員工亦全部資遣,營業處所亦 退租,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持續虧損發生重大 損害,為此聲請裁定解散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0% 、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員工也資遣之情,有其提 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函(及回 復本院詢問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等為證, 參酌其餘股東均未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有繼續6 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要件為爭執,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律師清漢先生(以下簡稱林律師 )具狀表示: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公司股東分 成二派,各持有相對人公司50% 股份,兩造均無法退讓,今 確實因而辦理停業,且尚有稅捐未繳納,陳報人(即林律師 )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公司並 無固定資產,亦無可收債權,人員已終止聘僱,辦公室也終 止租約,解散亦無重大損害,請准解散等情。
㈢承上,與聲請人對立之另一派股東即林憲登盧淑卿聲請公 司解散事件,本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司字第102 號 裁定駁回,林憲登盧淑卿不服提出抗告,又經本法院於於



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前開裁定屬實。是林憲登盧淑卿等股東於97年間 也認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已處於經營顯著困難狀況下, 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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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法第11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