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熙(即張淑芳)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詹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蘇法陪
鄧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四二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張芷熙(即張淑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 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者,該支付命令是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或其他債務 人之合法異議,效力是否及於該債務人?與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或具執行名義所關頗切,本於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 之相關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 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而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 處分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6 日所核發之88年度 促字第344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 為合法送達為由,乃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89年2 月11日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自 應送請本院為裁定,繼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 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 104 年度抗字第10 23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 回本院更審,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88年10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 88 年11 月26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存 款為強制執行,經異議人閱卷後,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係 異議人先前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然異 議人已於88年間4 月間搬離該處,並另承租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5 樓,異議人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是該支 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並未確定,本院於89年2 月11 日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爰聲請應予撤銷等語。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自86年6 月24日即設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17樓,於90年5 月15日始遷出變更戶籍登記地 址為桃園市○○○路0 段00號4 樓之7 ,乃本院謂:異議人 於86年6 月24日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5 樓之2 ,於90年5 月15日始將戶籍地址變更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17樓,顯係錯誤。又本院雖通知證人李訓 明證稱:88年間異議人曾向其租屋,惟其租期僅1 年,又未 為戶籍遷出變更登記,則其租屋應僅為短暫居住,並無廢止 原住所之意,其原住所仍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7 樓,是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經異 議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
四、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 異議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有該支 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89年2 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然本件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致無
從查考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究明如何送達予異議人, 惟依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住所之記載,可資推認系爭 支付命令係依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對於異議人 為送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有相對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依異議人於105 年1 月14日到 庭陳述:「伊於86年6 月24日遷入並設籍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7樓,嗣於90年5 月15日始遷出變更戶籍登 記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路0 段00號4 樓之7 」、「 因伊於大有路租屋居住一年即搬走,其根本不知道有系爭 支付命令情事」、「不清楚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5 樓住了幾個月,約居住半年到一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正背面)。堪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 戶籍地址確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堪可認定 。
(三)再觀諸異議人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李明訓到庭證稱 :「異議人大約係88年向伊承租房屋,一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水、電費及管理費由異議人自付,印 象中承租1 年,但時間久遠,有些細節不復記憶」等語相 符(見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9號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並無矛盾,且有證人李明訓提出異議人於88年10月22 日匯款8,000 元予莊明惠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0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事 聲字第49號卷第39頁、第40頁)。堪認異議人主張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乙節,應堪採 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既無居住戶籍地即 「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事實,系爭支付命 令仍依該址對異議人為送達,於法即屬不合,異議人否認 曾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亦查無系爭支付命令曾經異 議人前往領取,自不能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證明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本院於89年2 月11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關於異議人部分自應予撤 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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