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2號
TYDV,103,重訴,59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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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張美嬌
      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重測前為中路 段2065-5地號),及同段6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7995(重測前為中路段2062-4地號)(下分稱系爭621 地 號土地、系爭670 地號土地,併稱系爭土地)分別按被繼承 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被繼 承人張土之其餘繼承人。」嗣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變更仍係基於認為系爭土 地屬張土之遺產,原告為張土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前 ,系爭土地應由張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為聲明,核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張艷庭張枝深均為被繼 承人張土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張土前於94年6 月 15日與訴外人林陳海間簽署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 書),約定張土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20 60、2061、2061-2、2061-4、2065-1、2066、2067、2067-1 、2082、2082-2地號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林陳海所有 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於系爭交換書第 6 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張土及林陳



海自行指定。嗣張土林陳海合意,由林陳海改以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進行土地交 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之系爭土 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惟實際管理使用者仍為張土,是以, 張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張土於101 年 12月1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隨 之終止,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所取得之土地 ,惟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之約定,指定由林陳海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故 系爭土地乃係張土於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非屬張土之遺產 。蓋兩造之父母親即張土張李燕生前即與被告共同生活, 由被告負責扶養照顧,是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意 欲贈予被告,為免繳納贈與稅,方決定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且張土長期從事農作,並持有農地多年,實無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張土生前確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否認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一)兩造及張育成張艷庭張枝深均為被繼承人張土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1/6 。
(二)張土林陳海間簽署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4、2065 -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等10筆土地 (均為重測前地號)之應有部分,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 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
(三)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登記日期95年12月5 日之系爭621 地號土地;及登記日期94年8 月31日之系爭670 地號土地 ,均為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而取得之土地。張土並將依 系爭交換書所取得之系爭621 、670 地號土地,直接以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 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贈與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 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 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2、查系爭土地為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而取得;張土並依系 爭交換書第6 條之約定,直接指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 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交換書及系爭62 1 、6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0頁、第39頁、第40頁)。原告主張張土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被告抗辯張土將系爭土 地於交換取得時即直接指定登記予被告,係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被告之意思等語,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告應就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即其與張土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3、系爭交換書第6 條明文約定:「辦理產權移轉交換登記時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乙方(甲方即林陳海;乙方即 張土)自定,甲乙方均無異議,但登記名義人與甲乙方於 本約附連帶保證責任,如因而產生不必要之費用(如贈與 稅等),由產生費用之一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之 系爭土地,本可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又證人賴宥莉即張 土次子張育成之配偶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交換書,於



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後,張土有將系爭交換書給子女看 ,也有跟大家講有10筆土地,建商跟他換成2 筆土地,該 筆土地先登記在其小叔(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就是6 個兄弟姊妹每人100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 第108 頁);證人張巧婕張土之孫女到庭結證亦陳稱: 「沒看過系爭交換書;阿公(即張土)說我們有600 坪土 地,先登記在叔叔(即被告)名下,說以後要分給6 個兄 弟;並說等處理好叫被告將土地過戶給6 個兄弟蓋房子, 張土才可以看到大家在一起,不要讓大家住鐵皮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張土於生前即將系爭交換書約定內容告知其他 親屬,而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係張土 依系爭交換書第6 條之約定就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所致,雖林陳海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林陳海並無依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之意,而係依張土之指示,履行其與張土間系爭交換書 之約定,足見張土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 係借名登記人。參以張土指示林陳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仍由張土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 爭土地等情,原告主張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洵屬有據。
4、雖被告抗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即無 人耕作,被告於104 年間方委任訴外人張育成耕種系爭土 地等語,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係張土贈與被告等情,然被告僅以張土將系爭 土地直接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此一行為,即係有贈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作為證據方法,惟張土依系爭交換書 第6 條之約定,本可就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 人,非可據此即推論張土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 。況且從證人賴宥莉張巧婕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亦知 悉系爭土地係由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等情,則若張土確係 有意於交換取得當時,以直接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作為履行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則張土實無須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將有關系爭交換書及系爭土地等 相關事項告知證人及原告,而若非張土主動告知其餘親屬 上開事項,原告及證人並非系爭交換書之當事人,又如何 能知悉張土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具體地號,而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張土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 事實,故被告主張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即無可取。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係林陳海本於系爭交換書第6 條之約定,依張 土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土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張土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嗣張土於101 年12月11 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張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而兩造及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為張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張土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 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於張土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 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故系爭土地 應為兩造及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堪認定。惟系 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既同為張土之繼承 人,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是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張土死亡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應 屬張土之遺產,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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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號├───┬────┬───┬──┤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段│621 │田│44.48 │全部 │
├─┼───┼────┼───┼──┼─┼────┼─────────┤
│2 │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段│670 │田│2,482.21│10000分之7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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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繼承人 │ 繼 承 人 │
├─────┼───────────┤
│ │張艷庭
│ ├───────────┤
│張 土 │張枝深
│ ├───────────┤
│ │張美嬌(即原告) │
│ ├───────────┤
│ │張月美(即原告) │
│ ├───────────┤
│ │張育成
│ ├───────────┤
│ │張枝盛(即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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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