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0號
TYDV,103,重訴,59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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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黃錦有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葉錦有
      吳富宏
      張朱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錦有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B、F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44.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富宏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D 、H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6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被告張朱春妹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 C 所示土地(面積96.0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葉錦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三、被告吳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陸佰零柒元。
四、被告張朱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錦有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吳富宏負擔十 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朱春妹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葉錦有吳富宏張朱春妹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葉錦有吳富宏張朱春妹各以新臺幣捌萬 貳仟元、貳萬貳仟元、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伊 同意,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搭建建物供己 使用,對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 法定租金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推算5 年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葉錦有部分
伊現使用之建物是從父母就蓋了,興建有經過系爭土地的代 管人(龍元宮)同意,是口頭承諾,從祖父時代就有繳租金 ,之後代管人不堪負荷就把地價稅跟房屋稅讓承租人自己繳 ,所以就沒有再繳租金,希望原告給予補償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吳富宏部分:
系爭土地原登記「文昌爺」為所有人,因臺灣割讓給日本, 文昌爺廟遭日軍大砲擊燬,村民決議不復建廟,乃將文昌爺 神像移至龍元宮同祀,因文昌爺非自然人,無法為管理使用 收益之意思表示,民間習俗乃由安奉文昌爺寺廟之管理人代 為行使,則承租人自民國58年起向文昌爺之管理人龍元宮簽 訂之基地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乃有民法第425 條但書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伊就系爭土地仍有基地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非無權占有。又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始合理。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張朱春妹部分:
援用其餘被告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經前桃園縣政府依地籍 清理條例拍賣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F ,H部 分地上物各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葉錦有為A ,B ,F 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富宏為D ,H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張朱春妹為C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占用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等在卷可稽,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管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如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為無權占有
被告均抗辯係向龍元宮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登記為文昌爺,然迄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據被告提出租約,僅被告吳富宏提出租金收據。租金 收據固非不得證明被告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出租人為龍 元宮,顯非原登記名義人文昌爺。被告雖抗辯龍元宮(或其 管理委員會)為文昌爺之管理人,惟神明會依其聚合者為人 或財產,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2 種 ,本質上均為非法人團體,全被告辯論意旨,所稱文昌爺顯 係指特定神尊,並非指膜拜文昌爺之團體(神明會),則縱 然臺灣光復後因當時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人,不諳 法令而誤申報文昌爺為所有人,致有龍元宮沿革(見訴卷第 27頁)所載之龍元宮「代管」文昌爺名下土地之情;然政府 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理應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並通知 利害關係人即龍元宮行使權利,然系爭土地最終仍經前桃園 縣政府拍賣,足認應有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其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之情事,顯難逕認 龍元宮確實為「合法」之管理人。此外,原告既否認龍元宮 受有文昌爺之授權,被告對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被告與龍元宮間之租賃關係,為經系爭土地前任所有 人同意之管理收益行為,基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 之法理,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縱然被告與龍元宮間之 租賃關係為有效,因出租人並非所有人,自無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不得執該等租賃關係對抗 受讓人即原告。況被告既主張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亦無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六、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均不爭執其等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建物(詳如複丈成果圖)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以上且 現在仍繼續占有中,則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被告葉錦有係104 年1 月30日、被告吳富宏係同年月 16日,見卷第13-14 頁;追加被告張朱春妹係同年9 月12日 ,見卷第82頁)起回溯5 年內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 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地處桃園市龍 潭區龍潭大池附近,不臨通衢大道,僅有狹小巷道可供通行 ,生活機能尚屬中等,被告建物現供居住使用,外觀老舊, 據被告自陳興建已久而原告亦未爭執,以及起訴時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37600 元,申報地價僅6240元 ,申報地價往往過低,不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社會經濟實情 各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既為6240元,有系爭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 頁)。被告占用範圍則各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爰應依附表所示計算方法,分別向原告給付相當於 年租金及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認定可 採,其餘競合請求權即無庸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 ,B ,C ,D ,F ,H部分地上物及給付各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 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至起訴狀或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則原告又請求自起訴日(103 年12月 16日)起之按月租金,顯有重複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未逾50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亦 依職權逕宣告之;被告雖僅吳富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其餘被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保障被告人權。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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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