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程凱勝
李碧娥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正春
曾慧
蕭文霞
湯遠總
高豫雯
巫瑞婷
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重訴字第549 號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下列數額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張淑貞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8,299,88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 426.45×24,300+199.13×34,094+582.84×35,200+
26.01 ×24,300) =38,299,8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3,560 元。
二、本件上訴人程凱勝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4,019,840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43.36 +
52.84)×35,200=4,019,84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
元。
三、本件上訴人李碧娥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152,059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16 ×34,094
+35.80 ×35,200=2,152,05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
76元。
四、本件上訴人高豫雯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152,059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16 ×34,094
+35.80 ×35,200=2,152,05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
76元。
五、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之訴訟標的金(價)額
為新台幣15,496,96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 175.35+19.79 +11.08 +6.09+0.60+0.24+
7.99+0.56+34.08 +174.45) ×35,200+( 4.30+0.53+
0.53+4.99 )×34,094=15,496,96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2,600元。
六、本件上訴人于正春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505,977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1.06 ×34,
610 +15.80 ×32,308) +( 0.75+10.90 +7.37+127.09
+3.29+0.22) ×35,200=6,505,977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8,173元。
七、本件上訴人曾慧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5,090,97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90.74 +
53.89)×35,200=5,090,97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
元。
八、本件上訴人巫瑞婷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5,090,97
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90.74
+53.89)×35,200=5,090,97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
35元。
九、本件上訴人蕭文霞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447,04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70 ×
35,200 =447,0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十、本件上訴人湯遠總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719,48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44 ×35
,200=719,4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十一、本件上訴人吳麗華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719,48
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44
×35,200=719,4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