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37號
TYDV,103,重訴,537,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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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榮華(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榮發(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瀛方(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榮興(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美卿(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菊香(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美慧(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翊庭(張傳吉之繼承人)
      戴節容(張傳吉之繼承人)
      楊張菊英(張傳吉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傳吉清償借款,嗣張傳吉於起訴後之 民國103 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己○○、戊○○ 、辛○○、庚○○乙○○、丁○○、丙○○、壬○○、丑 ○○、子○○○等10人,並依法於103 年12月12日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張傳吉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79頁),於法有 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張傳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1 萬1,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傳吉應給付原告 371 萬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1,400 萬元,復於104 年 3 月4 日擴張請求至3,500 萬6,606 元,再於104 年7 月27 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並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7 萬3,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張傳吉早年向桃園市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3,700 萬元,因貸款利息龐大,故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系爭地址)房地作價1, 600 萬元出售原告,並將向桃園市農會之貸款向國泰世華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 ,因張傳吉年老且無工作能力,國泰世華銀行無法貸款於伊 ,乃商得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被告戊○○之同意,由原告具名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戊○○提供所有坐落系爭地 址1 樓房地擔保1,450 萬元、張傳吉提供系爭地址3 樓房地 擔保350 萬元、7 樓房地擔保200 萬元,設定抵押權,共借 得2,000 萬元,由原告匯入張傳吉設於桃園市農會貸款專戶 以清償貸款後塗銷抵押權。另原告與張傳吉約定由系爭地址 3 樓房屋出租之租金繳納貸款本息,惟此尚不足繳納每月應 繳本息,張傳吉要求原告先墊借100 萬元清償貸款本金,並 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2 月14日就每月應繳不足額部分由原 告墊款,計83萬5,904 元,後系爭地址3 樓房屋於103 年2 月租期屆滿,張傳吉無力繳納貸款,故自103 年5 月起至10 4 年2 月25日間全由原告代墊貸款本息計128 萬9,007 元, 原告總計代償貸款本息312 萬5,611 元(計100 萬元+83萬 5,904 元+128 萬9,007 元=312 萬5,611 元)。惟至104 年2 月25日為止,國泰世華銀行2,000 萬元貸款餘額尚有1,



554 萬8,677 元未清償。另張傳吉因生活費用支出所需,於 103 年1 、2 月向原告借款周轉生活費20萬元;且自94年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400 萬元;另系爭地址2 樓房地於張 傳吉出售原告之前將之出租房客所收取之押金100 萬元,於 房地出售原告後並未將押金交還予原告,故張傳吉共積欠原 告借款3,387 萬3,588 元(即312 萬5,611 元+1,554 萬8, 677 元+20萬元+1,400 萬元+100 萬元=3,387 萬3,588 元)。而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 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3,387 萬3,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0 萬元契約之主借款人既為原告,本 即應由原告償還借款,張傳吉僅係提供物保設定抵押,並無 原告所稱張傳吉央求原告代為借款之情事。又張傳吉為原告 之公公,雖101 年間尚欠農會貸款3,000 萬元,惟當時貸款 利息每月僅5 萬8,350 元,張傳吉所有系爭地址2 樓房產價 值高達4 、5,000 萬元,且另有同址3 樓及7 樓房產,張傳 吉出售系爭地址2 樓房地予原告價格應係3,000 多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之1,600 萬元,此情其子女均有所聽聞;況且原 告於103 年3 月30日家族會議討論張傳吉租金支用及管理乙 事時,已向在座親友自承係以3,000 萬元向張傳吉所購買, 當日亦有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劉游玉嬌在場聽聞,而該3,000 萬元即足以全額清償張傳吉於桃園農會之貸款,何須另行央 求原告出借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足見國泰世華銀行之 貸款全為原告自行貸款支付系爭地址2 樓價金。又縱令原告 所稱因張傳吉無力支付每月農會貸款而以1,600 萬元價金出 售系爭地址2 樓房地予原告乙節為真,惟該買賣價金若全數 抵繳農會貸款本金,則貸款餘額為1,400 萬元,每月利息不 到3 萬元,遠低於張傳吉央求原告代為借款2,000 萬元及每 月繳付貸款金額12萬餘元,一般人在兩相比較下自應取其輕 ,張傳吉自無可能出售系爭地址2 樓房地償還農會貸款後竟 又負擔更高之貸款及利息。是原告所稱張傳吉央求以其名義 貸款2,000 萬元並已代償312 萬5,611 元本息部分,顯不足 採。且按一般常情,張傳吉自身所有房產價值已足清償借款 ,何需將價高之房產賤賣予原告,另再向原告借款後轉而清 償他處借款,況系爭地址2 樓每月租金12萬元及3 樓每月租 金9 萬元,均足以支付張傳吉每月農會貸款本息5 萬8,350



元,並無可能有無力支付貸款之情事。
㈡雖張傳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 年4 月起即同意作為 原告貸款之扣款專戶,惟此僅得認係張傳吉同意出借帳戶予 原告用以作為扣款專戶;且觀諸原告自103 年5 月6 日起, 即將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匯至上開張傳吉帳戶,益證係張傳吉 出借帳戶供原告使用之事實;至原告於繳付貸款本息之匯款 單據上雖載明「代墊爸本金息」等字樣,惟此等乃其自行書 寫,非經張傳吉所確認,自不得逕認定張傳吉有積欠原告款 項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傳吉於94年5 月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1,400 萬元,並提出張傳吉簽具之文書為證,該文書雖已無從查證 其簽名是否真正,惟該文書上記載「爸爸收支票」、「匯款 爸爸」、「爸爸收新台幣○○元」、「簽收無誤」等字樣, 至多僅係證明張傳吉有收受所載金額之事實,非屬借據,不 能即認雙方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主張與張傳吉有借 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張傳吉前將 系爭地址1 樓房屋以3,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戊○○,惟當時 因戊○○一時難以支付龐大金額,故先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 告戊○○,日後再由被告戊○○陸續償還張傳吉買賣價金, 始有張傳吉上揭之簽收文書,非如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況 且原告多次要求張傳吉收取金額須具名簽收以留證明,甚至 連匯款部分亦有張傳吉具名簽收之文書,顯見原告謹慎之程 度,設若上開文書真為借款,何以於該文書中不一一具體載 明「向原告借款○○元」等字樣,是以該等文書並非如原告 所述為張傳吉向原告借款之文書。
㈣原告復主張張傳吉向其借款20萬元以支付生活費,並提出記 載代墊及記帳之文書為證,然該文書僅係原告一己所書寫, 並未有張傳吉確認字樣,單以原告一己書寫代墊字句,不足 認定原告有借款予張傳吉20萬元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經被 告丑○○與庚○○簽名之簽收單為佐,被告雖不否認簽收單 形式上真正,然該簽收單上僅載有「現金新臺幣34萬1,355 元、存簿郵局1 本、元大1 本、全泰1 本、世華1 本計5 本 、印章3 個、保險箱鎖匙3 支」等字樣,並未載明原告自行 書寫之二紙明細資料,自無法證明原告借款予張傳吉20萬元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傳吉為翁媳關係,張傳吉於10 3 年11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36頁)。二、張傳吉前於100 年11月21日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1 年1 月12日移轉 登記(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卷第19至24頁)。前 開房地出售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由張傳吉收取100 萬元押租 金(見本院卷㈣第244 至252 頁)。
三、原告擔任主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 萬元,貸得之 金額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給桃園市農會,清償張傳吉於桃園 市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 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㈢ 第217 至225 頁)。
四、上開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 由原告以其所有○○路000 號2 樓作為擔保;其中350 萬元 由張傳吉提供○○路000 號3 樓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其中200 萬元由張傳吉提供○○路000 號7 樓作為擔保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1,450 萬元由戊○○提供○○路00號 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 2 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㈢第158 至216 頁)。五、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截至104 年2 月25日止,尚有1,554 萬 8,677 元未清償(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5 頁)。六、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匯款600 萬元予張傳吉(見本院卷㈣ 第250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傳吉為清償其桃園市農會貸款3, 000 萬元貸款債務,於100 年間將○○路000 號2 樓房地以 1,600 萬元出售予伊,以所得價款中1,000 萬元清償上開農 會貸款,另剩餘農會貸款欲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即商得 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0 萬元, 並由原告之夫即被告戊○○提供其所有桃園市○○路00號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1,450 萬元、及張傳吉所有之○○路 000 號3 樓及7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各350 萬元、20 0 萬元,加上原告以○○路000 號2 樓房地抵押擔保借款1, 000 萬元,合計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0 萬元。原告業將 上開借得款項3,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係伊支付○○路 000 號2 樓房地買賣價款,2,000 萬元係張傳吉借伊名義向 銀行貸款),合計3,000 萬元匯入張傳吉農會貸款專戶以清 償張傳吉於農會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原告自101 年2 月至 103 年2 月14日止、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25日止為張傳 吉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000 萬元貸款本息212 萬5,611 元(83萬5,904 元、128 萬9,007 元),另101 年3 月3 日 張傳吉再向原告要求墊借100 萬元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又於 103 年1 月、2 月向原告墊借生活費用20萬元、及張傳吉出 售○○路000 號2 樓房地予原告前,將房屋出租與房客所收



取之押金100 萬元,於房屋出售原告後未將押金交還予原告 ,再張傳吉自94年起因生活所需、償還貸款,陸續向原告借 款計1,400 萬元,及前開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 000 萬元部分截至104 年2 月25日止,尚有借款餘額1,554 萬8,677 元未償還,而張傳吉業於訴訟中之103 年11月2 日 死亡,是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3,387 萬3, 588 元等語,除被告己○○、戊○○、辛○○對原告之請求 不為爭執外,其餘被告庚○○、乙○○、丁○○、丙○○、 壬○○、丑○○、子○○○(下稱庚○○7 人)則否認原告 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以原 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貸 款部分是否為張傳吉藉由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以清償桃園市 農會3,000 萬元貸款債務,而向原告之借款?(即張傳吉要 求由原告向銀行借款,借得之後轉借與張傳吉)?㈡原告依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7 萬3,588 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0 萬元,其中2,000 萬 元貸款部分是否為張傳吉藉由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以清償桃 園市農會3,000 萬元貸款債務,而向原告之借款? 原告主張張傳吉為清償桃園市農會3,000 萬元貸款債務,將 其所有之○○路000 號2 樓房地以1,600 萬元出售予伊,另 藉由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0 萬元,並已將貸得 之借款3,000 萬元用以清償張傳吉桃園市農會3,000 萬元 貸款債務,業據提出桃園市○○○○○00000 ○○○○○○ ○○路000 號2 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第一期款60 0 萬元匯款單、存摺明細、張傳吉簽署之授權轉帳約定書、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桃園市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卷第13至 14、18至27、44頁,本院卷㈢第158 至177 、218 至225 頁 )為證,被告庚○○7 人雖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辯稱 有關國泰世華銀行2,000 萬元貸款,係原告個人所貸之債務 與張傳吉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向張傳吉買受○○路000 號 2 樓房地價金為1,600 萬元(經扣除張傳吉借款1,400 萬元 之作價,詳如下述),而原告已於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60 0 萬元(見本院卷103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卷第26頁),則 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僅需貸款1,000 萬元支付價金為已足,無 須貸款3,000 萬元之必要,是原告並無增貸2,000 萬元之動 機;又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撥付之3,000 萬元,確實匯 入張傳吉設於桃園市農會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貸款,此 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抑且,原告向國泰世華



銀行所為上開貸款3,000 萬元債務,係分別由原告提供所有 ○○路000 號2 樓房地、張傳吉提供所有○○路000 號3 樓 及7 樓房地、戊○○提供○○路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 款,並擔任借款保證人,此有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同意書記 載:擔一(○○路000 號2 樓)1,000 萬元、擔二(○○路 000 號3 樓)350 萬元、擔三(○○路000 號7 樓)200 萬 元、擔四(○○路00號)1,450 萬元,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178 至225 頁);甚且,張傳吉並同意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原告用以扣繳2,000 萬元貸 款部分之按月撥付繳納貸款本息而出具授權轉帳約定書(見 本院卷㈢第168 頁);若上開2,000 萬元部分貸款,是原告 個人借款非張傳吉透過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則張傳吉 又何需為原告個人之借款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並簽立授 權轉帳約定書之必要?且約定授權之金額恰為其所需之2,00 0 萬元非原告貸款總金額3,000 萬元?再者,該2,000 萬元 貸款若係為原告個人之用,原告又何必將其全額匯至張傳吉 農會帳戶以清償張傳吉個人之債務?另參以張傳吉於103 年 8 月13日將桃園市○○路000 號3 樓贈與其女所立據之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第4 條載明:「甲方(即張傳吉)贈與乙方 (即被告辛○○、乙○○、丁○○、丙○○、壬○○、子○ ○○)之不動產有銀行抵押擔保在內,其銀行貸款設定金額 為新臺幣420 萬元正,由乙方承受貸款。」、第5 條載明: 「乙方所承受之貸款每月還款由3 樓租金先行扣除,扣除後 所餘之租金全由甲方自由使用,如3 樓未出租時,其貸款由 乙方自行繳納。」(見本院卷㈢第226 至227 頁)等語,若 上開房地所擔保之貸款350 萬元(設定抵押權420 萬元)非 張傳吉之借款債務,其何需約明受贈房地之子女應承受上開 貸款債務?綜上事證,足認上開2,000 萬元貸款債務係張傳 吉要求原告借貸、藉由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由原 告借得款項後再轉借與張傳吉,應可認定,被告庚○○7 人 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7 萬3,588 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墊借張傳吉清償2,000 萬元貸款本息312 萬5,611 元部分:
原告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其中借貸2,000 萬元部分係 張傳吉藉由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由原告貸得後轉借予張傳 吉,為張傳吉與原告間約定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2 月14日止及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25日間,共計支付本息212 萬5,611 元(其 中101 年2 月至103 年2 月14日間為83萬5,904 元、103 年 5 月至104 年2 月25日間為128 萬9,007 元),業據原告提 出伊及張傳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存、扣款明細、存款憑證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6至52、55至68頁),並經本院向國泰 世華銀行調閱張傳吉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14日間之存 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45 頁)互核相符。另101 年 3 月3 日張傳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以清償上開貸款本金, 原告即於101 年3 月3 日匯入100 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 (即戊○○提供桃園市○○路00號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450 萬元之放款帳戶),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還款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卷第35頁, 本院卷㈢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 月張傳吉向原告墊借生活費用20萬 元部分:
原告主張張傳吉於103 年1 月、2 月間因入不敷出向伊要求 墊借生活費用20萬元,業據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2 紙,及於 103 年2 月26日結算金額後並移交保管之銀行存摺、印章、 保險箱鑰匙、現金等物,經被告庚○○、丑○○簽收之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4 頁)。被告庚○○7 人雖以 :代墊費用明細表係原告個人所載未經確認,而被告庚○○ 、丑○○簽收之收據並未載入原告代墊費用之明細資料,否 認張傳吉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查,被告丑○○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承:(問: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4記帳帳冊所列 之103 年1 、2 月份支出項目,被告是否知悉?)沒有錯, 張傳吉的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先代墊,所以之後原告才領30萬 元、30萬元扣抵。所列的項目都是由原告支出的沒有錯,但 項目有重複,我回去整理資料後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9 頁背面)。依上所述,被告丑○○已自認103 年1 月、 2 月張傳吉的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先行支出代墊費用情形,且 就原告所列支出費用之項目被告均未否認有明細表所列項目 之支出,僅被告庚○○7 人爭執原告支付上開支出項目資金 之來源。雖被告庚○○7 人以:其中10萬元係張傳吉於102 年12月時已先行交付原告10萬元,另10萬元原告係取自張傳 吉出租○○路000 號3 樓租金9 萬1,250 元收入,並自願補 足8,750 元以支付生活費用開銷,上開20萬元並非張傳吉向 原告墊借等語為辯,惟此部分抗辯被告庚○○7 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所述即難採信。被告庚○○7 人另又 抗辯稱:原告所列墊借費用明細表103 年1 月份支出項目中 ,於103 年1 月21日已結算,其中1 月份支出之頸圈4,500



元、工資7,200 元、藥2 萬元、姨2 萬元、共計5 萬1,000 元,以整數算,剩餘5 萬元,張傳吉將其中1 萬5,000 元給 被告丑○○,剩餘3 萬5,000 元原告交還予張傳吉作為張傳 吉之生活開銷;又其中1 月8 日金額1 萬8,000 元、1 月15 日頸圈4,500 元、1 月20日惠照顧7,200 元、1 月21日阿姨 2 萬元,已經結算原告乃重複計算請求;及1 月21日給爸爸 5 萬元係原告償還張傳吉交付之金錢不應列入云云,並提出 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2 至133 頁),然被告提出之 上開結算單並無雙方簽名會算之紀錄且為原告所否認,結算 單記載之真實性即屬有疑,被告庚○○7 人復未舉證以明, 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是以張傳吉確有向原告墊借20萬元為 其生活費開銷之用,亦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傳吉收取○○路000 號2 樓房地房客押金100 萬 元部分:
原告主張:張傳吉將桃園市○○路000 號2 樓房地出售予伊 前,將房屋出租於房客賴明進並於97年8 月8 日收取押金10 0 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張傳吉收執。嗣張傳吉於100 年11月 2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與原告,原告與承租人另於102 年8 月 22日簽訂新租約,於租約第5 條約定承租人應交付之押金10 0 萬元乃承前契約之保證金,故張傳吉應將上開押金100 萬 元交付與原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及張傳吉簽收押 金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8至88頁)。惟按,出租人未 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 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依其讓予契約內 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交 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 者,得依原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 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 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之問題; 又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 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 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858號、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查張傳吉因出 租上開房屋受領承租人交付之押金100 萬元,係本於其與承 租人間之押租金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嗣與承租人另訂租賃 契約,約定押租金係「承前契約之保證金」,是以原告欲取 回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應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 之問題,並非張傳吉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與借貸法律關 係無涉,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見本院卷



㈢第108 頁背面),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張傳吉向其借款共計1,40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張傳吉自94年起至100 年間因生活所需、或因償還 貸款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400 萬元,並提出張傳吉簽收之收 據、匯款單、張傳吉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及桃園市農會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2 頁)。被告庚○○7 人 則否認有借款事實,並以上開收據中「張傳吉」之簽名非其 所親簽而否認收據之真正,且張傳吉生前將桃園市○○路00 號房地以3,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夫即被告戊○○,因戊○ ○無力支付價金而先以贈與名義登記,日後再由其陸續償還 ,上開收據應係張傳吉收受房地價款之證明而非借款之事實 等語置辯。經查:
①上開1,400萬元借款中張傳吉簽收之94年5 月30日(支票100 萬元)、94年7 月1 日(支票100 萬元)、95年6 月5 日( 匯款200 萬元)、96年11月21日(匯款500 萬元)、98年4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99年5 月6 日、11日、18日(30 萬元、30萬元、40萬元)、99年11月30日(匯款60萬元)、 100 年1 月7 日(現金40萬元)、100 年5 月3 日(匯款10 0 萬元)、100 年7 月8 日(支票30萬元)、100 年8 月22 日(現金20萬元)、100 年12月12日(現金50萬元)等10張 收據(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93至96、98至102 頁),將之 與張傳吉簽發予桃園市農會之借據、授信利率約定書暨約定 條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之保證 人欄、授權轉帳約定書、保證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之簽 名(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卷第7 至14、19、24頁 、本院卷㈢第166 頁背面、168 至170 、172 、175 至176 頁),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無論字體運筆、勾取、轉折及 書寫之慣性等處,其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 人所為。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收據提示予被告己○○、 戊○○及辛○○,均一致陳稱係其父張傳吉之簽名無誤(見 本院卷㈢第17、109 頁正、背面);參以證人即承辦張傳吉 出售○○路000 號2 樓房地之代書甲○○到院具結證稱:「 張傳吉說之前陸陸續續有跟癸○○拿1,400 萬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㈣第64頁背面至65頁)。足認原告主張張傳吉 自94年起至100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400 萬元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庚○○7 人辯稱上開收據係戊○○清償其 父房地之買賣價金收據,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張傳吉積欠其上開1,40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等連 帶清償等語。被告庚○○7 人則辯稱:○○路000 號2 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售價為1,600 萬元,實則張傳吉係以



3,000 萬元出售與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代書甲○○ 到院具結證稱:「張傳吉告訴我說他媳婦要買系爭二樓的房 子,張傳吉跟他媳婦約時間到我辦公室,張傳吉說這個房子 要賣3,000 萬元給癸○○,我說你要賣這麼貴嗎?張傳吉說 之前陸陸續續有跟癸○○拿1,400 萬元,所以合約就簽1,60 0 萬元。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張傳吉同意的價格,並 簽名蓋章。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伊當天草擬的(問:據你方稱 張傳吉有說要賣3,000 萬元,你有說要賣這麼貴嗎?是誰主 動提出有1,400 萬元借款的部分?)是張傳吉有講說陸陸續 續有跟原告癸○○拿錢;(問:與此同時原告癸○○有無表 示意見?)沒有表示意見。(問:如你所稱,買賣價金是3, 000 萬元,但本件買賣契約書卻訂1,600 萬元,如依照本件 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價金究竟是1,600 萬元還是3,000 萬元 ?)張傳吉有提到要賣原告3,000 萬元。因為張傳吉之前拿 了1,400 萬元,所以買賣價金就寫1,600 萬元就好了。(問 :張傳吉講到1,400 萬元的債務有無提供任何書面或說明? )簽約那天有拿一些簽收的單據給我看,單據是原告拿來的 ,我看得確實是張傳吉的簽名。(問:提示原證17單據,有 無印象?)印象中應該是,好像有看到這個。就是原告當時 提出1,400 萬元單據。(問:當時張傳吉的意思,是否本來 要賣3,000 萬元,因為之前欠媳婦1,400 萬元,所以扣掉此 部分,買賣價金為1,600 萬元?)是的。」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㈣第64至67頁);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張傳 吉有跟代書說有跟媳婦借1,400 萬元,故做價金1,600 萬元 。因為張傳吉說欠媳婦1,400 萬元。買賣價金1,600 萬元, 因為張傳吉身上沒有現金,交代代書要用這樣的方式來完成 ,一切都是爸爸的本意。爸爸是要賣我1,600 萬元,他欠我 1,400 萬元,是爸爸的本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頁背 面),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參酌上開建物位於桃園市 ○○段○○○段0000地號,該地段鄰近桃園市○○地○○○ 段○○段0000地號土地(每坪市價約133 萬元,見本院卷㈣ 第294 頁),依上開建物面積135.54平方公尺(約41.0727 坪,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211 至216 頁)計 算,其售價可高達3,000 萬元以上,張傳吉如非已扣除先前 向原告借款之1,400 萬元,實不可能僅以1,600 萬元出售上 開房地。足認張傳吉將上開房地以1,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 係與原告協議扣除之前向原告借款1,400 萬元之故,而以作 價1,600 萬元出售。則原告上開1,400 萬元之借款請求權, 既經雙方協議於買受上開不動產時經扣抵(抵銷)買賣價金 而消滅,原告再事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即屬無由,不應



准許。
張傳吉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0 萬元,尚欠借 款餘額1,554 萬8,677 元未清償部分: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部分, 係張傳吉藉由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由原告貸得後轉借予張 傳吉,為張傳吉與原告間約定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截至104 年2 月25日止,上開貸款餘額尚有 1,554 萬8,677 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務性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3 至105 頁),此數額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張傳吉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1,554 萬8, 677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887 萬4,288 元 (312 萬5,611 元+20萬元+1,554 萬8,677 元=1,887 萬 4,2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傳吉既尚積欠原告1,887 萬4,288 元之 借款債務,且被告等人為張傳吉之繼承人,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自屬有據。又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 年11月2 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 張傳吉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於 103 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87 萬4,288 元,及自103 年11月2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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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