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魏炳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魏炳輝
康芳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炳輝應將桃園市○○區○○段○○○段○○○○○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總面積二百三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炳輝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炳輝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炳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部分,計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炳輝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被告魏炳輝、康芳媛間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土地買賣 契約及於94年6 月27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 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該關係存否有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魏阿樹育有四子,被告魏炳輝為長子,訴外人魏炳 寬為次子,原告為三子,訴外人魏炳如為四子,被告康芳 媛係被告魏炳輝之配偶,訴外人陳錦蘭則為訴外人魏炳寬 之配偶。訴外人魏阿樹所有之不動產,在其生前即有部分 登記於兒子或兒媳名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9 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634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包含一層至 四層及屋頂突出物,總面積236.9 平方公尺,68年8 月5 日建築完成,94年8 月4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 房屋),係父親魏阿樹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 寬名下,其二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二)84年間父親魏阿樹欲以四等份均分之方式,贈與其所有財 產予四名兒子,父母保留2 分田地作為生活依靠,被告魏 炳輝、次子魏炳寬、四子魏炳如皆先行受登記農地與建地 ,但當時因每筆農地僅能登記一人,且面積大小不同未能 均分,原告夫妻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受贈農地,及父親名下 之保留地尚未分配等原因,整個贈與過程尚未完成。88年 間高鐵區段將徵收位於青埔里之農地及農舍,因父親贈與 財產過程並未完成,父母與四子魏炳如欲在桃園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此一未被徵收之農地上另興建農 舍居住,且既有農舍拆遷補償費尚須分配,加以父親魏阿 樹有感於年事已高,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大小、價值有異 ,多筆土地位於桃園高鐵站特區內有遭徵收及另轉給付抵 價地之情形,為求公平分配,遂於90年11月間會同四名兒 子協議分配包含借名登記在內之所有不動產,並立有協議 書及不動產附表,父親魏阿樹於見證人欄簽名,原告、被 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亦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用印。(三)由協議書全文及不動產附表可知,父親魏阿樹所有之不動 產土地約為2 甲2 分,分為三類:位於青埔段青埔小段之 12筆農地,位於青埔段青埔小段之1 筆建地,以及位於中 壢鬧區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處理方 式為:政府發還之抵價地總面積由四名兒子均分,但被告 魏炳輝應扣除2.5 分地未被徵收的部分,政府發還之抵價 地雖屬建地,但好壞個人主觀認定無法衡量,概以附件所 載地號按各人名下分得,尚有餘額再提出分配。未被徵收
之農地,屬於被告魏炳輝名下約2.5 分地,因父母習慣居 住於鄉村,同意讓四子魏炳如興建農舍與豬舍,以養雙親 天年,待被徵收土地政府發還抵價地後,即按農地、建地 徵收與發還之比率,由被告魏炳輝與四子魏炳如無條件交 換,稅金各半,其上既有農舍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父親魏 阿樹名下,而四子魏炳如為了讓雙親居住所興建之農舍, 興建費用、過戶拆除費用、補建金額等,以實報實銷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為上限,得從拆遷補償費中提取,餘 款由原告、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均分。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則待被徵收之土地經政府發還抵價地後,由公正 人出價,出售價款由四名兒子均分,亦可由其中一人單獨 購買,或四名兒子各自登記持分,或四人均同意之方式處 理,過戶稅金亦由四名兒子均擔,處理系爭房屋所得金額 中之60萬元,應給付予魏阿樹之女即二姊魏素貞,且眾人 均同意系爭房屋讓被告魏炳輝居住至建地分配完畢後二年 為止。而協議書未盡事宜,得隨時討論,經四名兒子同意 即告定案。
(四)嗣後協議書所載之被徵收土地、未被徵收土地等,皆按協 議書所載方式處理。不計算原告另向他人購買之土地,則 原告、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四 子魏炳如因為將所分得之抵價地建地,與被告魏炳輝名下 之未徵收農地交換,故分得之面積與其餘三名兒子略有不 同,然四名兒子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但四子魏炳如領 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約1200餘萬元後,本應依協議書之約 定,扣除其興建農舍等費用,將餘額與其他三名兄弟均分 ,惟四子魏炳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將全數補償費獨享, 對於另三名兄弟明顯不公,故四子魏炳如於99年6 月18日 書立聲明書,表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僅由原告、被告魏 炳輝及次子魏炳寬三人均分。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應分由原告、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共有,權利範圍各 為三分之一。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係父親魏阿樹借名登記於 被告魏炳輝及次子魏炳寬名下,其二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故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均應將其權利範圍 中之三分之一,亦即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次子魏炳寬及其配偶陳錦蘭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 經公證,允諾隨時返還原告應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但被告魏炳輝卻百般推諉,先稱不會侵吞兄弟應得之 財產,又稱待母親百年才辦理,母親已於98年過世,被告 魏炳輝仍相應不理,99年6 、7 月間又藉口其與四子魏炳
如之債權糾葛,作為不履行之藉口。豈知被告魏炳輝背地 裡早在94年6 月27日,假藉93年12月31日買賣名義,將其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康 芳媛,並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則仍登記為被告 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共有。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調得系 爭土地謄本始知上情,旋於103 年4 月23日以中壢環北郵 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魏炳輝履行上開協議,然其 仍置若罔聞。
(六)被告魏炳輝與被告康芳媛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價金給付之證 明,非真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效。被告 對此部分卻主張有效,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又,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魏炳輝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對於被告康芳媛主張塗銷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炳輝所有。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 ,被告魏炳輝仍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魏炳輝向被告康芳媛主張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魏炳輝所有,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再者,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炳輝所有 後,原告依前述協議書及四子魏炳如出具之聲明書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魏炳輝依約履行,就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爰為 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主張。
(七)若被告魏炳輝於92年1 月依協議書所載,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即得享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與出租收益。系爭房屋 1 樓作店面使用,自92年1 月起長期出租予訴外人許清輝 即紅印茶莊,月租金為35,000元,自92年1 月至103 年8 月共140 個月期間,被告魏炳輝業已收取租金達245 萬元 (計算式:35,000×1/ 2×140 =2,450,000 ),其中1/ 3 之租金本應由原告受領,但卻由被告魏炳輝收受,其所 為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魏炳輝返還816,667 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2,450,000 ×1/3 =816,667 )。且系爭房屋1 樓自103 年9 月1 日 起,仍按月產生店租之利益,故被告魏炳輝應按月給付1 樓店面租金利益5,833 元予原告,直至將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為止。至於系爭房屋2 樓至4 樓(包含屋頂突出物),向來為被告魏炳輝一家自
住,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搬離。系爭土地面積89平 方公尺,102 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 ,故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492,000 元,系爭房屋依103 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住家用部份「2 樓以上」之課稅現 值為512,800 元,系爭房屋及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為 3,004,8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原告應有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則 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失為4,173 元(計算式: 3,004,80 0/10/12=25,040;25,040×1/6 =4,173 )。 再以起訴回溯前5 年共60個月計算(計算式:4,173 ×60 =250,380 ),被告魏炳輝就此部份應償付原告250,380 元。總計,被告魏炳輝就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包含屋頂 突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1,067,047 元(計 算式:816,667 +250,380 =1,067,047 ),爰為訴之聲 明第五項。至於103 年9 月1 日起有關系爭房屋1 樓租金 利益每月5,833 元部份,則如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八)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魏炳輝、康芳媛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 之一,於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94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㈡被告康芳媛就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炳輝 所有。
㈢被告魏炳輝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魏炳輝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1,067,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 833 元,直至第四項聲明所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為止。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次子魏炳寬曾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共有物訴訟(即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號訴訟,下稱前案),主張其對系 爭房屋有一半之權利。本件原告既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之關係,為何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卻證稱:房子蓋 好後,我大哥魏炳輝在68年10月搬進去住,在70年5 月的
時候,我二哥魏炳寬結婚搬進去住一個禮拜,後來搬走, 在70年9 月的時候,我弟弟魏炳如也搬進去住在2 樓,住 了5 個月後就搬回去鄉下,我知道系爭房子1 樓從90年間 出租,由我大哥魏炳輝出面,他有告訴我父母親,我們其 他兄弟姊妹也都知道,租金都是我大哥魏炳輝在收等語。 足見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係由被告魏炳輝收取 ,自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於本件主張借名登記, 前後主張自有矛盾。況且,原告至遲於前案101 年6 月7 日作證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康芳媛、次子魏 炳寬之配偶陳錦蘭名下,本件竟主張於103 年4 月22日調 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二人早已過戶,顯見原告之主張係屬 虛假。復對照原告於前案之證詞,其知悉次子魏炳寬就系 爭房屋主張擁二分之一之權利,倘若原告認為其就系爭土 地與房屋均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當時何不參加訴訟或 另提訴訟主張權利,反而遲至2 年後起訴,此有違常情。(二)系爭土地為父親魏阿樹62年間購買,登記於被告魏炳輝及 次子魏炳寬名下,至67年間,被告魏炳輝已上班並有少許 積蓄,為改善居住品質,經父親魏阿樹同意後,邀集兄弟 姊妹共籌資49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其中被告魏炳輝出資23 萬元,次子魏炳寬出資5 萬元,四子魏炳如出資1 萬元, 二姊魏素真出資2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由父親出資興建。 再者,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魏炳輝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之事實,已數十年之久,迄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從 未異議,前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魏炳輝與次子 魏炳寬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可按,若謂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借名登記,實 係誤會。
(三)85年、86年間父親魏阿樹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予四名 兒子,其中三兄弟各自完成登記手續,當時需要具有自耕 農身分才得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故被告魏炳輝係登記於配 偶康芳媛名下,次子魏炳寬係登記於其配偶陳錦蘭名下, 四子魏炳如本身具有自耕農身分,直接登記自身名下,僅 原告夫妻均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辦理農地 之移轉登記,其本身應分配之土地仍登記於父親魏阿樹名 下。四名兄弟均各自認同而無爭議長達數年。迄87年間因 政府計畫興建高速鐵路且部分土地為高鐵桃園站特定區, 區段徵收前凍結土地移轉,但徵收手續繁長,土地開發工 程進度延宕,難以掌控,俟發回抵價地又遙遙無期,原告 恐父親魏阿樹年老萬一不幸,則其本應分得之不動產將變 成遺產,憂心權利受損,加以四子魏炳如取得地上物拆遷
補償1200多萬元,原告認為不公又為保護自己權利,才於 90年11月間自行製做系爭協議書,被告魏炳輝當時認為係 初步討論,故特別於協議書之抬頭處書立「草本」2 字, 顯然協議書所載僅係兩造及其他兄弟談論財產重新分配之 草案。況且,協議書第5 項載明「本協議書未盡事宜,得 隨時討論,並經四人同意即告定案」,足證系爭協議書尚 在磋商階段,且因另立約人即四子魏炳如始終未於其上簽 名同意,表示兄弟間未達成共識,系爭協議書難謂已成立 生效。
(四)次子魏炳寬及其配偶陳錦蘭雖於103 年5 月與原告簽立公 證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各過戶六分之一予原告, 但據土地、建物謄本所示,次子魏炳寬及其配偶根本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公證書純係臨訟所為,不足以採 信。再據兩造二姊即訴外人魏素貞於前案之證述,父親生 前就已經分配好了,系爭房屋是分配給次子魏炳寬及被告 魏炳輝,更足證系爭土地及房屋早已分配予該二人,而與 原告無涉。
(五)末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左 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魏炳輝將系爭土地於93年間出售 予被告康芳媛,乃被告魏炳輝深感配偶康芳媛為家庭之付 出,再加上當時政府實行增值稅減半之措施,被告魏炳輝 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康芳媛 ,以保障其生活,實乃情理之常,此有被告康芳媛於94年 2 月3 日支出331,901 元作為繳納被告魏炳輝母親魏游隨 之贈與稅、94年6 月10日轉帳445,852 元作為繳納土地增 值稅、94年8 月8 日支領625,554 元繳納遺產稅,96年2 月26日直接匯款55萬元至被告魏炳輝帳戶,上述金額已達 149 萬餘元,更遑論被告康芳媛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前後達 500 餘萬元。雖年代久遠,部分資金往來而有錯置,但被 告魏炳輝就系爭土地如係贈與予被告康芳媛,何須繳納系 爭土地347,926 元之增值稅?況且10年前被告二人豈能預 料將來會有本件訴訟發生,而預先以「買賣」為登記事由 ,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康芳媛名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係買賣,而非贈與。(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文字按判決書之格式予以修正):(一)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最初登記在被告魏炳輝及次
子魏炳寬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康芳媛為被告魏炳輝之配偶,被告魏炳輝與被告康芳 媛之間,就被告魏炳輝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康芳媛,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康芳媛;次子魏炳寬於同 日亦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炳寬之配偶陳錦蘭(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9 頁)。
(三)系爭協議書其上書立「草本」2 字,有原告、被告魏炳輝 及訴外人魏炳寬之簽名用印,訴外人魏炳如則未簽名用印 (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
(四)系爭房屋之2 樓於101 年8 月31日以前仍由被告魏炳輝及 其家人居住及使用。
(五)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魏炳輝履行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 32頁)。
(六)被告魏炳輝與次子魏炳寬於103 年2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就102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附件二 之租賃契約記載上開房屋2 樓全部,由次子魏炳寬出租予 被告魏炳輝,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6,000 元,該案中次子魏炳寬主張其就系爭 房屋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 面至第190 頁,部分文字亦按判決書之格式予以修正):(一)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是否原係由兩造父親魏阿樹所出資購 買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炳輝及次子魏炳寬名下?(二)原告得否向被告魏炳輝主張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三)被告魏炳輝、康芳媛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是否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適用?(四)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有三分之一之受贈分配之 權利,並得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及相當 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五、與本件相關之下列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下述證物 可佐,合先敘明並逐一列出:
(一)原告、被告魏炳輝之父親魏阿樹於93年9 月20日過世,母 親魏游隨於98年12月22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至第414 頁)。
(二)系爭協議書及所附不動產附表之內容如下,父親魏阿樹所 有之不動產土地原本約為2 甲2 分,分為三類:位於青埔 段青埔小段之12筆農地,位於青埔段青埔小段之1 筆建地 ,以及位於中壢鬧區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 之土地處理方式為:政府發還之抵價地總面積由四名兒子 均分,但被告魏炳輝應扣除2.5 分地未被徵收之部分,政 府發還之抵價地雖屬建地,但好壞個人主觀認定無法衡量 ,概以附件所載地號按各人名下分得,尚有餘額再提出分 配。未被徵收之農地,屬於被告魏炳輝名下約2.5 分地, 因父母習慣居住於鄉村,由四子魏炳如興建農舍與豬舍, 以養雙親天年,待被徵收土地政府發還抵價地後,即按農 地、建地徵收與發還之比率,由被告魏炳輝與四子魏炳如 無條件交換,稅金各半,其上既有農舍之拆遷補償費提存 於父親魏阿樹名下,四子魏炳如以讓雙親居住為條件所興 建之農舍費用、過戶拆除費用、補建金額等等,以實報實 銷400 萬元為上限,得從拆遷補償費中提取,餘款由原告 、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均分。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則待被徵收之土地經政府發還抵價地後,由公正人出價, 出售價款由四名兒子均分,亦可由其中一人單獨購買,或 四名兒子各自登記持分,或四人均同意之方式處理,過戶 稅金亦由四名兒子均擔,處理系爭房屋所得金額中之60萬 元,應給付予魏阿樹之女即二姊魏素貞,且眾人均同意系 爭房屋讓被告魏炳輝居住至建地分配完畢後二年為止。而 協議書未盡事宜,得隨時討論,經四名兒子同意即告定案 (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
(三)前案乃次子魏炳寬起訴,魏炳寬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人,被告魏炳輝應自系爭房屋2 樓遷出並給付 不當得利,訴外人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應自系爭房屋1 樓遷 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後,被告魏炳輝及次子 魏炳寬均上訴,渠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292 號,除就系爭房屋2 樓達成和解並訂定前述租約以外 ,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亦就系爭房屋1 樓全部,與該 案被上訴人許清輝即紅印茶莊達成和解訂立租約,租期自 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35,000 元,由被告魏炳輝、魏炳寬各收取17,500元(見前案卷第 4 頁至第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 和解筆錄。
六、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是否原係由兩造父親魏阿樹所出資 購買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炳輝及次子魏炳寬名下:(一)被告魏炳輝自承系爭土地為父親魏阿樹於62年間所購,購
入後即登記於其及次子魏炳寬名下(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至第139 頁),衡酌當時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年紀均 尚輕(被告魏炳輝39年次,62年間為23歲;次子魏炳寬41 年次,62年間為21歲),甫出社會工作,應無能力得以購 置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父親魏阿樹所購,僅係父 親魏阿樹借名登記於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名下。(二)系爭房屋於68年8 月15日興建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魏炳輝雖抗辯系爭房屋 為兄弟姊妹出資興建,然經調閱前案卷宗,證人即魏阿樹 之女魏素真、陳魏美桂及本件原告均於前案中證述詳明, 系爭房屋係由父親魏阿樹所出資建造(見前案卷第86、10 8 、111 頁)。被告魏炳輝另辯稱證人魏素真有出資20萬 元興建系爭房屋,但何以證人魏素真於前案到庭證述時卻 否認該合資興建之事,並稱系爭房屋係魏阿樹獨資興建等 語(見前案卷第86頁),是被告魏炳輝所辯系爭房屋為其 邀集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為採。至於前案證人張春水雖證稱系爭房屋由被告魏炳 輝接洽設計、監工及給付營建費用(見前案卷第146 頁至 第147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魏炳輝曾經交付營建費用 予張春水,尚無法證明該費用之來源為何,殊難據此認定 系爭房屋係由魏阿樹之子女籌資興建。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父親魏阿樹所出資建造完成,但借名登記於被告 葉炳輝、次子魏炳寬之名下,洵堪可信。
七、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魏炳輝主張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四子魏炳 如書立之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主張,經查:(一)系爭協議書上父親魏阿樹之印文、原告及被告魏炳輝、次 子魏炳寬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魏炳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系爭協議書 之真正,自無疑問。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項對於系 爭房屋及土地如何處理,業已約明待被徵收之土地經政府 發還抵價地後,由公證人士出價,出售價款由四名兒子均 分,亦可由其中一人單獨購買,或四名兒子各自登記持分 ,或四人均同意之方式處理,且眾人均同意系爭房屋讓被 告魏炳輝居住至建地分配完畢後二年為止。其次,原告所 提協議書附表四位兄弟受贈不動產與嗣後受分配登記抵價 地等表格、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第299 頁),為 被告魏炳輝所不爭執,依其上所載,最後徵收領回之抵價 地登記日期為97年4 月16日,係青溪段420 地號土地登記 予魏炳寬之子魏嘉成(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且被告魏
炳輝於答辯續狀亦陳稱:四兄弟最終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為 4,100 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是以,系爭協議 書第3 項所載系爭土地及房屋處理之時限已經屆至,堪可 認定。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公證人士出價或兄 弟四人另行協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登記為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 之一,確屬有據。
(二)被告魏炳輝雖以系爭協議書抬頭處有「草本」2 字,故為 草案之意思,四子魏炳如始終未於其上簽名同意,系爭協 議書難謂已經成立生效,並舉兩造二姊魏素貞於前案之證 證:系爭房屋父親生前已經分配給次子魏炳寬及被告魏炳 輝等情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因涉及原告、被告魏炳輝 、次子魏炳寬、四子魏炳如之財產權歸屬,彼此間利害關 係甚大,且姊妹、次子魏炳寬、四子魏炳如與兩造之親疏 程度或有差別,出嫁姊妹就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及履行完整 經過或有不盡了解之處,是以,系爭協議書究竟成立生效 與否,實不應僅憑各該證人片段有利或不利於某一方之證 詞逕予推認,而應綜合協議書訂定之經過、四位兄弟就協 議書第1 項、第2 項及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與後續 進行情形等加以認定。
(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訂定緣由,被告魏炳輝雖稱85年、86年 間父親魏阿樹早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予四名兒子完畢, 除原告之外,其餘三兄弟各自完成登記手續,四人均認同 而無爭議,係原告擔憂父親魏阿樹萬一不幸,名下本屬於 原告之不動產將會變成遺產,才要求訂定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若被告魏炳輝所辯屬實,業已登記於何人名下之不動 產即屬該人所有,90年間仍登記於父親魏阿樹名下之不動 產僅附表編號1、2之二筆田地而已,四位兄弟與魏阿樹只 需就該二筆田地予以協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14筆不動 產均列入附表,且於協議書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特別 記載:「政府發還的總面積由四人均分」、「尚有餘額再 提出分配」、「兩人(即被告魏炳輝、四子魏炳如)無條 件交換登記」、「因徵收而得的所有補償扣除第二點陳述 的花費後,餘款由其他兄弟三人均分」等文句,此與被告 魏炳輝所稱85年、86年間魏阿樹已將其所有不動產分配完 畢顯然相悖,反而與原告主張魏阿樹贈與不動產予四名兒 子之程序並未完成,因多筆不動產大小、價值均不同,有 遭徵收及另轉給付抵價地之情事,既有農舍須拆除,抵價 地與拆遷補償費均須予以分配,父母與魏炳如有另興建農 舍之需要,故父親邀集四名兒子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相符。
(四)關於協議書第1 項被徵收土地之分配與後續進行,有前開 原告所提協議書附表四位兄弟受贈不動產與嗣後受分配登 記抵價地等表格、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第299 頁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告魏炳輝於85年9 月間僅 登記○○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13),但被告魏炳輝(包含其家人)嗣後卻取得當時 非登記在其名下,而登記在次子魏炳寬及父親魏阿樹名下 之土地被政府徵收後所換回之抵價地(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249 頁)。其次,被告魏炳輝與四子魏炳如確有如 系爭協議書第2 項所載,就建地、農地進行互相交換,此 有上開表格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第276 頁)。證 人魏炳如亦到庭證稱:青埔兩甲多的田照四份均分,徵收 補償金約1 千萬元由我領取,就是差到老家的建地,被告 魏炳輝曾經就建地的糾紛與我交換農地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8 頁正反面)。衡諸常情,若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 寬、四子魏炳如並不認同系爭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為何 次子魏炳寬及配偶陳錦蘭會將受分配之抵價地,再行移轉 登記予被告魏炳輝及其家人?被告魏炳輝及其家人有何權 利接受魏炳寬、陳錦蘭之移轉登記?總面積高達2 甲多之 田地既已登記於各兄弟名下,為何被徵收後受分配抵價地 之結果仍由四位兄弟均分?四子魏炳又何須將建地與農地 與被告魏炳輝進行交換?以上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 四子魏炳煌各本於自身確信及利益考量後所為之各該行為 ,皆適足以證明渠三人均認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方為上 開行為。
(五)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 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綜合上述有關系爭協議書訂定之緣由以及被 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四子魏炳煌所為,堪可認定雖然 四子魏炳如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系爭協議書第1 項 、第2 項之內容大部分確均已履行(第4 項因四子魏炳如 將徵收補償金獨占而未均分,且導致協議書第2 項四子魏 炳如取得之徵收補償金超過400 萬元限額),而被告魏炳 輝、次子魏炳寬、四子魏炳如之實際行為,顯然較諸口述 證據或姊妹之證詞更為可信,足以推定系爭協議書不僅存 在且已成立生效,並非被告所稱之草案。
(六)關於四子魏炳如所簽立之聲明書,其上載明:魏炳如自願 拋棄父親魏阿樹贈與下來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並
把上述持分所有贈與權利,全部轉讓予魏炳煌(見本院卷 ㈠第24頁)。證人魏炳如到庭雖證稱:內容不是我寫的, 當初我沒有看,我大姐(即陳魏美桂)當時叫我拋棄,給 魏炳煌登記,我大哥叫我大姐都要放棄,才要給我三哥登 記,所以叫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然查, 上開聲明書之日期為99年6 月18日,距離系爭協議書訂定 日期90年11月已有8 年之久,證人魏炳如既稱90年間其認 為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方式不公平而拒絕於其上簽署用印, 顯然對於分產一事甚為在意,為何8 年後卻同意聽從大姐 、大哥之意思,不看內容即願於拋棄權利之聲明書上蓋章 ,前後自有矛盾。觀諸此8 年期間,系爭協議書第1 項所 載土地之徵收程序皆已辦理完成,證人魏炳如依協議書所 載獲得分配之抵價地價值與其他兄弟相等,又獨占1 千多 萬元徵收補償金,衡情度理,證人魏炳如係基於獨占徵收 補償金之故,因而同意放棄對於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證人魏炳如自願放棄權利,系爭土地、房 屋之所有權由其與被告魏炳輝、次子魏炳寬均分,權利範 圍各三分之一,即為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魏炳輝應將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