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洪祖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譚俊英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黃瓊徵
李傳鈞
陳張金鳳
陳韋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裡
被 告 蘇 葉
黃慧蓉
邱垂富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林
邱垂乾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坤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海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備位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備位之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32 萬元及加計 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49 頁),再於105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備位之訴聲明變更為被告譚 俊英應給付原告2,432 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03 頁)。核原告備位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 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認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以之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譚俊英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黃瓊徵、李傳鈞、 陳韋誠、蘇葉、黃慧蓉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被告譚俊英以及邱垂海、邱垂乾、邱 垂林、邱垂富、邱垂坤之訴訟代理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該部分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祭祀公業邱阿連生有土地買賣糾紛, 並持有該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改名為邱秀雄,下同)所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伊查封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下 庄子段58、58-1、58-2、108 、111 、111-1 、111-2 、46 等地號土地後(下稱系爭8 筆土地),伊即於88年5 月5 日 ,與譚俊英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由譚俊英交 付300 萬元予伊後,伊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譚俊英,委由譚俊 英轉交予其所尋得具自耕農身分之許簡月嬌(現改名為簡紫 庭,下同),推由許簡月嬌持系爭本票出面就系爭8 筆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雙方並約定日後系爭8 筆土地貸款或賣售所 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一切費用,其中百分之40之利潤歸伊 所有;剩餘百分之60之利潤則由譚俊英、金主、自耕農所取 得。詎許簡月嬌於98年11月5 日聲明承受坐落於坐落於重測 前桃園市八德區下庄子段58、58-1、58-2、108 、111 、11 1-1 、111-2 地號土地後(重測後為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18 86、1885、1887、1629、1055、1642、1703地號,下稱系爭 7 筆土地),譚俊英為逃避分配上開系爭委託書所載比例之 利潤,竟利用被告黃瓊徵、李傳鈞、陳張金鳳、陳韋誠、蘇 葉、黃慧蓉等人頭,通謀虛偽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移 轉登記;且明知佃農邱創德業已與祭祀公業邱阿元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拋棄承租權,猶利用邱垂海、邱垂乾
、邱垂林、邱垂富、邱垂坤之不實佃農身分,通謀虛偽辦理 如附表三至七不實移轉登記。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及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如本院認不 能塗銷並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備位依 系爭委託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譚俊英應賠償其因土地無法 移轉所受之損害。並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黃慧蓉、李傳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 2 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黃瓊徵、陳韋誠、邱 垂海、蘇葉將101 年6 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由被告陳 韋誠、李傳鈞將101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 瓊徵、陳張金鳳將100 年6 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告 黃瓊徵、李傳鈞將99年9 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李 傳鈞、黃瓊徵將99年8 月9 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譚俊 英、黃瓊徵將99年3 月11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在由被告譚 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瓊徵、譚俊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在99年3 月11日 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譚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譚俊英與邱垂坤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在99年3 月22日 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譚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譚俊英與邱垂乾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在99年3 月22日 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譚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譚俊英與邱垂林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在99年3 月22日 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譚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譚俊英與邱垂海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在99年3 月22日 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譚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談俊應予邱垂富將如附表七所示土地在99年3 月22日所 為移轉登記塗銷後,由被告譚俊英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 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譚俊英應給付原告2,432 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慧蓉則以:伊於101 年12月9 日與被告李傳鈞簽訂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乃係信賴土地登記之真正 ,認李傳鈞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障。況原告信口逕謂伊與李傳鈞間之買賣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不可採。再者,本件既未見原告要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譚俊英則以:伊經由黃兆根之介紹而結識原告後,雖曾 一度受原告之委託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但嗣因原告向被告借 款,原先委任事件早已轉變為單純借款事件。而依照雙方彼 此間之相關借款證明、聲明書及承諾書上之記載,系爭本票 早已轉變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擔保,此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應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與遮斷效之適用。伊雖曾於10 0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100 年10月7 日 協議書),並支付255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猶仍無故提起本 訴,令伊心寒氣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㈢、被告邱垂海、邱垂乾、邱垂林、邱垂富、邱垂坤(下稱被告 邱垂海等5 人)則以:伊等並不知原告與譚俊英曾有於88年 5 月5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縱屬真 正,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伊等無關。原告自始至終並非系 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伊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在其父即佃農邱創 德死亡時,即已合法繼承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土地之承租權, 且均未拋棄繼承,自仍享有上開承租權。況耕地租約之終止 應以「登記」為法定條件,邱創德既未與祭祀公業邱阿連前 往辦理租約終止之登記,足見本件耕地租約並未消滅,而由 被告邱垂海等5 人繼承。原告應舉證證明協議書為真正,以 及附表三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瓊徵則以:伊的土地是譚俊英跟原告打完官司後,伊 才購買的,並沒有通謀的情形;伊已經被告了好多次,原告 都沒有新證據,每次都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陳張金鳳: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原告並不認識, 當初根據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所有權狀,認為土地沒有問題, 才跟黃瓊徵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㈥、被告陳韋誠則以:伊與原告不認識,伊是系爭7 筆土地隔壁 的地主,因被告黃瓊徵、陳張金鳳買了土地後,要作一條道
路通行,伊的田剛好在附近,為了要讓地形平整,有利於通 行,所以才會跟黃瓊徵、陳張金鳳交換土地,不知道為何會 扯上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㈦、被告李傳鈞、蘇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譚俊英於88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 委託被告譚俊英代為尋覓具自耕農身分之許簡月嬌,持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就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之系爭8 筆 土地為強制執行。
㈡、許簡月嬌於98年11月5 日,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因而聲明承受系 爭7 筆土地而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邱垂海等5 人係被繼承人邱創德之繼承人;邱創德就系 爭7 筆土地與祭祀公業邱阿連曾訂立三七五租約。㈣、被告彼此間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㈤、原告與譚俊英等人曾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作成100 年度 北院民公星字第0477號公證書正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違反100 年10月7 日協議書而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及民法第87條,訴請被告 譚俊英等人塗銷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予自己,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譚俊英賠償因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損害,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譚俊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違反100 年10月7 日協議書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 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 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 ,第320 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8 頁、 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第95頁,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 ,第234 頁、246 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 頁 參照)。
⒉查,觀諸原告與被告譚俊英等人於100 年10月7 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譚俊英、簡紫庭、黃兆根、 李剛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洪祖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經友人樂震東先生出面協商,雙方針對纏訟長 達13年之久,有關桃園八德市邱阿元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之訴 訟案,及其他本票裁定案件,雙方同意自即日起,捐棄前嫌 ,成立協議,內容及條件如下,用資信守。」、「有關上 述系爭土地衍生之所有民刑案件,即日起,雙方同意爾後不 得再提訴訟,但是日後萬一仍接到開庭通知,雙方到庭上均 應具狀表明或到庭陳稱,不願意繼續訴訟,或撤回訴訟之立 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併參以原告親簽之切結 書,上載:「原協議書之版本,雙方已經同意,但在100 年 10月11日洪祖祺特別要求,刪掉46字(如目前版本)有關和 解二字之字眼,但洪先生表示,本日他絕對有誠意依照協議 ,日後不再提告,絕不食言,立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3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譚俊英間確已有不起訴合意, 雙方自均應受上開訴訟上契約之拘束。
⒊雖原告否認上開不起訴合意,並抗辯:「本件不是委託書的 相關契約,而是對塗銷的訴訟。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不是 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 惟查:上開100 年10月7 日協議書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 譚俊英,此有上開協議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1 頁、第203 頁)。原告猶辯稱並非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 云云,顯非事實,已不足採。其次,上開100 年10月7 日協 議書,當初原告與譚俊英等人所約定之標的,業已概括包含 在:「有關桃園八德市邱阿元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之訴訟案, 及其他本票裁定案件」在內。則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不論 有無關涉系爭7 筆土地之塗銷,乃係所有關於系爭7 筆土地 所衍生之民刑案件,原告或被告譚俊英均不得再行提起,苟 非如此,原告何必於協議書訂立後,再行切結言稱:「日後 不再提告,絕不食言」等語。是原告就此所辯,顯屬取巧之 詞,不足為取。
⒋從而,兩造既有不起訴之訴訟契約合意,而被告譚俊英亦於 本案提出妨訴之抗辯,則原告猶對被告譚俊英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違上開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及民法第87條,訴請被告 譚俊英等人塗銷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予自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譚俊英 應分配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原告,惟為被告
譚俊英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早已轉變 為單純借款事件,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委託書更為請求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 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 ,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 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委任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 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委任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委任關係當然 消滅。
⑵查,原告與被告譚俊英於88年5 月5 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 ,其中第6 條業已明白約定:「本委託書簽立日起,一年內 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依此以言,原告與被告 譚俊英之委任契約關係,顯係定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因被告 譚俊英受託找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之委任事務,既經雙方約定存續期間為88年5 月5 日至 89年5 月4 日,依前開說明,因委任契約期滿後並不當然發 生更新之效果,是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觀之,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早於89年5 月4 日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準此,原告 持業已失效之系爭委託書,逕向被告譚俊英請求分配系爭7 筆土地之利潤,是否有據,恐有可議。
⑶再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 號民事判 決,其上復已清楚載明:「上訴人(按:即原告)主張:譚 俊英並未依88年5 月5 日委託書之約定,於受任之日起3 個 月內交付上訴人300 萬元,上訴人遂於89年5 月1 日通知譚 俊英解除雙方之委託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委託書第 6 條約定……,亦於89年5 月6 日屆滿1 年而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同樣 主張雙方之委任關係早已因其解除及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 則其於本件一反前述,以失效之系爭委託書,向被告譚俊英 請求為分配利潤之給付云云,自非正當,不足為取。 ⑷況且,觀諸原告於88年5 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證明,其上業 已明載:「本人於83年至88年5 月止,陸續向許簡月嬌、黃 兆根借用新臺幣計壹仟貳百萬元正,今同意將祭祀公業邱阿 連管理人邱阿元前所開付之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參仟伍佰伍 拾萬元正支付許簡月嬌、黃兆根,作為抵付借款,同時取回 所開立本票及借條全部無誤,一式參份,各持一份為證」等 語,因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 中,除發票日為85年11月29日、票號為215174號、到期日為
85年12月20日、面額為3,550 萬元之本票1 紙外,別無其他 3 千餘萬元之本票,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二 第151 頁)。循此自堪認系爭委託書第2 條後段所指之本票 ,即應係指上開借款證明所指之本票無誤。而原告於88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既旋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本票持 以向許簡月嬌、黃兆根抵付自己借款1,200 萬元,並進而取 回自己先前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條,此由觀諸原告於89年4 月 13日再度親簽捺印之聲明書,內載:「許簡月嬌持有邱阿連 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參仟伍佰伍拾萬元正本票確保 本人償還許簡月嬌黃兆跟二人債款無訛,特此聲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益徵明白。是以,因原告早已改變 系爭本票之使用目的,從原本預計委託譚俊英找尋具自耕農 身分之人持該本票逕向祭祀公業邱阿連聲請強制執行,轉變 為將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自身於83至88年間所積欠許簡月嬌、 黃兆根之債務,則被告譚俊英顯自88年5 月30日起,即無從 完成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所委託之事務。故譚俊英辯稱:系 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業已轉變為單純借款關係等語,自屬有 據,可以採憑。又因原告業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許簡月嬌擔 保借款債務,則許簡玉嬌自88年5 月30日起,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並進而於98年11月5 日因聲明承受系爭7 筆土地而取得所 有權等行為,即概獨屬許簡月嬌本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自 主行使權利行為,均非係受譚俊英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委託 而來。是系爭7 筆土地,當不屬於譚俊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物,譚俊英仍不因許簡月嬌日後已聲明承受系爭7 筆 土地,即當然負有義務須將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 原告。
⑸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之約定,請求譚俊 英應將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既於法無據,本院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彼此間就附表一至 七所示之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自得依 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並將系爭7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⑴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委託書既附有終期,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與譚俊英間顯然已無委任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猶持業已失效之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將系爭 7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自己,自非有據。況 且,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被告譚俊英,此觀上 開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及受委託人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 頁),顯不及於譚俊英以外之其餘被告,是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因系爭委託書屬於特定人間之債之關係,原告仍無從 依系爭委託書,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譚俊英以外其餘被告為任 何給付之請求。
⑶其次,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譚俊英與其他被告彼此間 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委託書、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協議書、及工商本票等件為證,惟為到場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 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譚俊英於88年5 月5 日簽定委 託書,以及系爭7 筆土地之移轉情形而已,至於系爭7 筆 土地究係出於何種債之原因始有異動索引所載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本於物權無因性原則,則無從遽予推知。原告執 此為證,尚嫌無據,本院無從輕信。
②、其次,觀之譚俊英與訴外人張國漳於99年2 月9 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上載:「立協議書人 譚俊英(以下簡稱甲方),張國漳(以下簡稱乙方),茲 因簡紫庭信託登記甲方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地號:1、1629-1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2、 1629-2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3、1629-3地號 ,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4、1055地號,地目:田, 權利範圍全部。5、1642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 。6、1703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經甲乙雙方同意過戶移轉登記乙方 名下,嗣後以上共六筆土地,仍由甲方負責出售,出售所 得價款優先償還給乙方新臺幣壹千萬原證,餘款全部歸甲 方所有,如有其他債權人全由甲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關
」等語。依該份協議書內容,至多僅能確認譚俊英為擔保 自己向張國漳之借款,而將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1629-1、 1629-2、1629-3、1055、1642、1703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於張國漳名下,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已;上開借款約定 ,核屬一般社會常見借款交易模式,並無異常之處。遑論 本件譚俊英以外之其餘被告,根本不是前揭協議書之當事 人、而上開協議書所關涉之土地,亦非全然與系爭7 筆土 地有關,本院尤難僅依該份協議書,即遽認譚俊英與本件 其餘被告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從而,原告空言 指摘上開借名契約實為被告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自屬率斷,不足為取。
③、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 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 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祭祀公業邱阿連與邱創德所簽立之協 議書及工商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第231 頁 ),因被告邱垂海、邱垂乾、邱垂林、邱垂富、邱垂坤否 認該份協議書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份 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原本或舉出其他 事證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逕認前揭協議書具形式上之真 正性。猶有甚者,縱令上開協議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 惟由其⑷付款方法、㈡、所列:「俟乙方(按:即邱創德 )完全拋棄租賃權利,地上物由甲方全權處理並經主管機 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刪除該土地三七五租賃登記之同時 ,甲方須付清該餘款以現金新臺幣壹千萬元換回本票」等 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洵見 該份協議書僅係邱創德與祭祀公業邱阿連彼此間就是否拋 棄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利所為之債權約定而已,否則又何來 「俟」乙方完全拋棄租賃權利之有?故單由上開協議書, 仍無從逕認邱創德業已拋棄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土地租賃 權。而上開土地之租賃權既未經拋棄,因其具有一定財產 價值,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是被告邱垂海、邱垂乾、邱垂 林、邱垂富、邱垂坤等人於被繼承人邱創德死亡後,繼承 上開租賃權,並進而依該租賃權而取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 之土地,即無瑕疵可指。原告泛言譚俊英與被告邱垂海等 5 人通謀虛偽移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土地云云,顯非有 據,並不足採。
④、況且,縱令被告彼此間就系爭7 筆土地各自所為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致,惟此至多僅係是否應回復登記至當初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承受之許簡月嬌名下之問題,仍無從逕將系爭7 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實嫌無稽,不足為取。
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 轉登記予己,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㈢、如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譚俊英賠償因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損害,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譚俊英應賠償其因土地無法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損害,無非係以系爭委託書之記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惟為譚俊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委託書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 滅,原告與被告譚俊英間即無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譚俊英對原告不負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猶持業已失效之 系爭委託書請求譚俊英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曾與譚俊英成立不起訴之合意,則其事後 提起本訴,向被告譚俊英為本件之請求,實已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又系爭委託書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原告與譚俊英彼此間即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譚俊英對其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無從對委 託書契約當事人譚俊英以外之其餘被告而為請求,從而,原 告持系爭委託書第3 、4 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譚俊 英及其餘被告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 轉登記於己,顯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又原告所為備位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黃瓊徵、李傳鈞、陳張金鳳、陳韋誠、蘇葉、黃慧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登記日期 │
├─────────┼────────┼───────┼──────┤
│下庄子段111 地號 │興隆段1055地號 │ 109.47 │99年3月11日 │
│ │ │ │99年8月9日 │
│ │ │ │100年6月24日│
│ │ │ │101年6月20日│
│ │ │ │102年2月27日│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1地號│ 2505.79 │99年3月11日 │
│ │ │ │100年6月24日│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2地號│ 2509.79 │99年3月11日 │
│ │ │ │99年8月9日 │
│ │ │ │102年2月27日│
├─────────┼────────┼───────┼──────┤
│下庄子段111-1 地號│興隆段1642地號 │ 88.58 │99年3月11日 │
│ │ │ │99年9月24日 │
│ │ │ │101年6月6日 │
│ │ │ │102年2月27日│
└─────────┴────────┴───────┴──────┘
附表二:(黃瓊徵)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登記日期 │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3地號│ 2505.79 │99年3月11日 │
├─────────┼────────┼───────┼──────┤
│下庄子段111-2地號 │興隆段1703地號 │ 314.03 │同上 │
└─────────┴────────┴───────┴──────┘
附表三:(邱垂坤)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登記日期 │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地號 │ 694.30 │99年3月22日 │
├─────────┼────────┼───────┼──────┤
│下庄子段58-1地號 │興隆段1885地號 │ 44.06 │同上 │
├─────────┼────────┼───────┼──────┤
│下庄子段58地號 │興隆段1886地號 │ 68.72 │同上 │
├─────────┼────────┼───────┼──────┤
│下庄子段58-2地號 │興隆段1887-3地號│ 33.84 │同上 │
└─────────┴────────┴───────┴──────┘
附表四:(邱垂乾)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登記日期 │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4地號│ 694.30 │99年3月22日 │
├─────────┼────────┼───────┼──────┤
│下庄子段58-1地號 │興隆段1885-1地號│ 44.07 │同上 │
├─────────┼────────┼───────┼──────┤
│下庄子段58地號 │興隆段1886-1地號│ 68.72 │同上 │
├─────────┼────────┼───────┼──────┤
│下庄子段58-2地號 │興隆段1887-4地號│ 33.83 │同上 │
└─────────┴────────┴───────┴──────┘
附表五:(邱垂林)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登記日期 │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5地號│ 694.30 │99年3月22日 │
├─────────┼────────┼───────┼──────┤
│下庄子段58-1地號 │興隆段1885-4地號│ 44.06 │同上 │
├─────────┼────────┼───────┼──────┤
│下庄子段58地號 │興隆段1886-2地號│ 68.72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