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2號
TYDV,103,訴,722,2016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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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楊玉嬌
      楊榮俊
      楊玉玲
      楊玉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追 加 原告 楊武雄
      陳楊碧霞
被   告 游茂松
      游凱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為Z 區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被告應依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Z 區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文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及追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名下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依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蘆竹鄉○○段000 號土地 為Z 、H 、I 區。二。被告應移轉登記Z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至被繼承人楊文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 人及(追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名下公同共有。三、被2 人共有H 、I 區土地各二分之一。四、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嗣 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蘆竹區○○



段000 號土地為Z 區土地。二。被告應移轉登記Z 區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至被繼承人楊文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 人及追 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名下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2 人負擔。」,經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判決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楊玉嬌、楊 榮俊、楊玉玲楊玉鳳係依債權讓與、繼承及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系爭債權係被繼承人楊文 慶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茲因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原告楊玉嬌4 人外,尚有 楊武雄陳楊碧霞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文慶、楊張來富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楊文慶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及楊武 雄、陳楊碧霞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爰依原 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29日裁定命楊武雄陳楊碧霞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楊玉嬌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追加原告到庭陳述主張:
㈠緣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文慶於68年2 月底向訴外人李坤奇買受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Z 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係李坤奇向前手黎國義購買,黎國義則向原地主游阿日購 買,全部買賣契約定除買賣價金及點交土地、支付稅捐等相 關日期外,皆抄襲自第一手買主即黎國義與地主買賣之約定 。查前手李坤奇已逝世,但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莊阿雲親 眼見聞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文慶李坤奇之交易經過,黎國義 亦已逝世,惟其妻呂彩玉全程參與買賣過程,知悉系爭土地 買賣全部過程。而訴外人黎國義、李坤奇與伊等之被繼承人 楊文慶均具自耕農身份,其等前後手間債權讓與之事實,皆 已通知並獲得原地主游阿日之同意。又楊文慶於購得系爭土 地後,自行在系爭土地Z 區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建物。當時地主游阿日即住居於緊鄰系 爭土地旁之房屋內,直至游阿日去逝之77年止及其後繼承人 即被告2 人至今並無任何異議。
㈡查本件買標的物為農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已約定俟政府法令修正核准農地辦理分割、移轉時 ,契約雙方立即會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又自89年1 月 起已放寬關於農地共有、分割之限制,自斯時起,兩造約定 排除法律上不能始行成就,故本件之請求權自89年1 月得行 使權利起算,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爰依債 權讓與、繼承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逕以其被繼承人楊文慶與訴外人李坤奇之買 賣契約為請求,惟就所稱李坤奇與前手黎國義、黎國義與原 地主游阿日(即被告游茂松之被繼承人)間之買賣契約均稱 遺失而付之闕如,是原告逕以其被繼承人楊文慶李坤奇之 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實為無理由。伊等就系爭土地均係繼 承而來而未參與原地主游阿日之買賣,惟家族長輩於早年均 曾提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手契約並非與游阿日所簽立,而 係由無權出賣之人出賣,然事隔30年此均無可考,是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始終存有疑義。又系爭土地於68間買賣 時尚受當時土地法之限制,其買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倘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證明,則買賣契約 即因買賣標的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債權移轉契約,而應為買賣第三人 不動產之契約,原告依債權讓與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阿日所有。
㈡游阿日於77年3 月3 日死亡,游阿長、被告游茂松為其繼承 人,游阿長又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游凱博為其繼承 人。
楊文慶於82年2 月18日死亡,楊張來富、楊武雄陳楊碧霞 、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7 分之1 ,楊張來富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楊玉 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 1 ,楊武雄陳楊碧霞、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 玉鳳共同繼承楊文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繼分各28 分之4 、28分之4 、28分之5 、28分之5 、28分之5 、28分 之5 。
㈣系爭土地為南崁都市計劃內之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規定非屬耕地,非屬同法第16條之限制範圍,自89年 起得任意分割,不受耕地分割限制。
㈤兩造對於各自至今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頁), 本件之爭點乃為:㈠游阿日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Z 所示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黎國義?㈡如是,黎國義是否業已將 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坤奇李坤奇復於68年2 月28日將 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文慶?㈢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就前 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游阿日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Z 所示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黎國義?
原告主張原地主游阿日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Z 所示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黎國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徵諸證人即訴外人黎國義之配偶呂彩玉到庭證稱:大 約在伊54年次的大兒子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和伊先生黎國 義去找游阿日去買這塊土地,伊買的時候有50幾坪,50幾坪 游阿日有跟伊等說可能會有包括道路用地,如果有道路用地 的時候,如果後來被徵收的話要伊等自己負責,游阿日說目 前沒有辦法分割,要等可以分割的時候再過戶給伊等,後來 不記得什麼時候,伊等又將系爭土地賣給李坤奇,伊等和李 坤奇有去找游阿日說要等以後可以分割的時候,再將土地過 戶給李坤奇,後來李坤奇又將土地賣給楊文慶李坤奇和楊 文慶來找伊,和伊一起去找游阿日跟游阿日說等到可以過戶



時,要將土地過戶給楊文慶。伊等兩次去找游阿日講過戶土 地的事情,游阿日說好,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他會過戶。黎 國義跟游阿日買系爭土地有簽契約,李坤奇跟黎國義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有簽契約,契約內容與伊等買的時候類似,買賣 契約已不存在,時間太久了,而且伊先生也已經去世了。伊 不知道李坤奇楊文慶之間是否有簽契約,但是他們有來找 伊。伊等轉手的時候,系爭土地都還在游阿日的名下,當時 都沒有要求游阿日當見證人,或者是簽同意書,因為那時候 伊等沒有想那麼多,覺得游阿日說好就可以了。伊等買了好 像二、三年後,又賣給李坤奇,實際期間忘了,伊不知道李 坤奇過了多久才賣給楊文慶。已不記得李坤奇楊文慶何時 去找伊,但是那時候伊先生還在,伊先生已經過世六、七年 了。李坤奇楊文慶去找伊的時候,介紹人莊阿雲沒有一起 去,系爭土地上聽說是楊文慶蓋的房子,伊等跟游阿日買的 時候,系爭土地一坪將近4,000 元,賣的價錢也差不多,伊 不清楚李坤奇賣給楊文慶的價錢多少。系爭買賣契約是有附 圖,伊等有請人去丈量。伊等與游阿日的契約,以及伊等與 李坤奇的契約應該都有附圖,但是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等情節 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如是,黎國義是否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坤奇,李 坤奇復於68年2 月28日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文慶? 查訴外人黎國義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坤奇等情, 業經證人呂彩玉證述如前,復參諸證人莊阿雲到庭證稱:伊 不了解黎國義跟李坤奇之間的過程,伊了解李坤奇楊文慶 的買賣契約過程,因為是伊牽的線。李坤奇要賣地因為他欠 錢,是楊文慶李坤奇買,買的時候伊、游阿日跟李坤奇楊文慶都有出來,有到現場指出土地位置及面積,李坤奇說 其當時買多少就賣給楊文慶多少。李坤奇當天有拿出圖,游 阿日說土地實際坪數有40幾坪,其餘是外面可以使用的道路 用地沒有要賣是送給他,可以讓楊文慶使用。李坤奇跟楊文 慶簽署的買賣契約書就是原證一的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是 那時候的,伊不知道圖怎麼來的,李坤奇拿出來的就是這樣 。買賣契約書是在南崁打的,但是實際位置伊不記得了,是 請代書寫的,那裡是代書事務所,是蘆竹鄉公所那條路再往 前走。李坤奇說是賣他肉地,一坪12,000元。伊等有另外去 找地主游阿日說楊文慶跟他買地的事,有另外去說李坤奇又 把地賣給楊文慶,伊等有跟游阿日說以後要將土地賣給楊文 慶,等到可以分割時,就過戶給楊文慶楊文慶說他要買來 蓋房子,楊文慶有給付50幾萬給李坤奇,留下約1 萬元,說



等到過戶時再給付尾款。伊沒有印象其他的契約如何訂立。 李坤奇楊文慶去找游阿日的時候,伊有去,很多人去,我 也不記得還有誰去。伊不知道李坤奇是否有跟楊文慶說他的 地是跟誰買的,他只有說原地主是游阿日。李坤奇跟誰買的 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去叫游阿日來。伊已忘記李坤奇是 何時往生的。李坤奇那時候有拿出一份契約書叫代書照著寫 ,伊忘記那時候,大家有沒有討論叫游阿日也要在契約書上 簽名,好像沒有,伊沒有仲介游阿日的其他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買賣契約書正本,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確為 證人莊阿雲,兩個影印的蓋印字體為「黎國義」、「李坤奇 」,且李坤奇之印鑑大小及字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印鑑 大小及字體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確是沿用黎國義跟李坤奇買賣契約的附圖 無訛。綜上,堪認原告主張黎國義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 人李坤奇李坤奇復於68年2 月28日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訴外 人楊文慶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游阿日於生前曾分批出售系爭土地,且各自附圖分 割交付給各個買受人,足認游阿日當時出售系爭土地所簽立 之契約,皆係先行交付土地,俟得分割過戶時,始辦理分割 過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4頁、第65頁),以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305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可按, 參以證人呂彩玉證稱:黎國義跟游阿日買系爭土地有簽契約 ,李坤奇跟黎國義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有簽契約,契約內容與 我們買的時候類似等語,以及證人莊阿雲前開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簽署時,伊等有另外去找地主游阿日說楊文慶跟他買 地的事,有另外去說李坤奇又把地賣給楊文慶,伊等有跟游 阿日說以後要將土地賣給楊文慶,等到可以分割時,就過戶 給楊文慶李坤奇那時候有拿出一份契約書叫代書照著寫等 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照抄原本所為,交易條件應係相 同,訴外人黎國義、李坤奇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文慶間前後 手間之買賣契約,均為分割並過戶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之 讓與契約無訛。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過戶登記若須原 地主有關證件及蓋章等,乙方(即賣方)應負責應付甲方( 即買方)方便使用至過戶清楚為止等語,僅係要求乙方即賣 方之協助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第三人之物



之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不動產移轉記日期議定俟政府機 關准予辦理分割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4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及追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之被繼承人楊文慶輾轉 取得系爭土地Z 區部分之分割及過戶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 ,且訴外人黎國義、李坤奇楊文慶等前後手間債權讓與之 事實,皆已通知並獲得原地主游阿日之同意乙情,業詳述如 前,並於其上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建物定居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3 年5 月2 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游阿長、被告游 茂松為游阿日之繼承人,游阿長又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 被告游凱博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及追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依 繼承、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Z 區土地移轉過戶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及追加原 告楊武雄陳楊碧霞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圖即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Z 區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並將附圖 所示Z 區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楊文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 玉玲、楊玉鳳及追加原告楊武雄陳楊碧霞名下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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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