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11號
TYDV,103,訴,231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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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曲姿穎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曲宏章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起至 同年7 月9 日間,因急需資金週轉而陸續以口頭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分別於103 年6 月8 日、7 月2 日、7 月6 日、7 月3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50 萬元、150 萬元,共計450 萬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劉曉鳳之 帳戶,而被告僅於7 月9 日透過劉曉鳳匯款清償150 萬元, 尚積欠300 萬元,如果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款關係,則 被告受領係爭金額則構成不當得利,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交付之450 萬元 ,其中150 萬元是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另300 萬元是原告侵 占渠等母親郭美榮之遺產,被告發現後,原告將伊應得之部 分還被告,故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並非借款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7 月2 日、7 月6 日、7 月31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票據給被告或其指定劉曉鳳 之帳戶,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 共計450 萬元;而被告於7 月9 日透過劉曉鳳匯款150 萬元 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存摺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交付係爭款項,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並以上揭 理由答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 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 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204 號判決)。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決);另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決)。
(二)被告對於系爭時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惟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款項乃是原告侵占被繼承人郭美榮之 遺產,而被告應分得之部分,為此乃原告否認,依照上揭 判決要旨,被告應負舉證證明。惟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原 告侵占被繼承人郭美榮之遺產,而原告將被告所應得之部 分先部分給付,且兩造亦不否認被繼承人郭美榮之遺產尚 未分割,則如何判斷被告應分得多少呢?故被告此部份之 主張,顯無可採。另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種,而原告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故原告主張所交付之金額顯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可採。末者,原告之給付款項之法 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 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既然兩造間無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收受係爭款 項之理由,則被告收受款項顯然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金額,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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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