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全齊(即劉恩秀之承受訴訟人)
劉建新(即劉恩秀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宣(即劉恩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 年2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