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劉志剛
被 告 陶坤義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坤義、平茂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陶坤義、平茂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陶坤義、平茂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為被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平茂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102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平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 ,至北上62.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同向後方由伊駕駛車牌4182-UU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 壁、雙膝挫傷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勢(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告平茂公司就被告陶坤義執行職務侵害伊 權利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0 0 元、薪資收入之損害17萬2,080 元、系爭自小客車車損58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 萬1,500 元,合計78萬4,980 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且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
萬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平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營小客車係由被告陶 坤義自行購入,經與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始約定將系爭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伊 ,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牌照及使用執照。惟於該車行照 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上既有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 :陶坤義」、「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特製靠行車」 等語,足見伊與被告陶坤義僅存在靠行關係,並非僱傭,伊 對被告陶坤義也無指揮監督權限。而被告陶坤義既非伊之受 僱人,伊自無庸因被告陶坤義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平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事故的發生不可歸責 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陶坤義於102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8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先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失控偏向內側車道 ,再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原告發生擦撞。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壁、雙膝 挫傷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害。
㈢、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於102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8公里處時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先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失控 偏向內側車道,再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原告 發生擦撞,造成其因此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壁、雙膝挫傷 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2 年5 月11日 診斷證明書、102 年5 月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2 年4 月1 日至30日之月報表週期等件為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平茂公 司及陶坤義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被告陶坤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欲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外側 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 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因而受有如上所示之傷 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車 禍事故,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 陶坤義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志剛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該會102 年10月24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後再於本院審理時,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 :「陶坤義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使 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劉志剛、不明車均無肇事因 素」等語,有該會104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同認被告陶坤義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甚明。被 告陶坤義空言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取。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陶坤義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損壞原告所有自小客 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陶坤義自應賠償原告因 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系爭自小 客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即屬可取。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 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陶坤義前 與被告平茂公司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平茂公司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主,再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牌照及使用執照,既據被 告平茂公司直言不諱,甚至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與 被告陶坤義彼此間屬於靠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則依前開說明,因系爭自小客車,在外觀上屬於被告平 茂公司所有,被告陶坤義既為靠行司機,即係受僱資被告平 茂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難謂被告陶坤義非為其僱用人。 至被告平茂公司雖辯稱:系爭營小客車行照上「服務公司或 承租人」欄,既有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陶坤義」、「 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特製靠行車」等語,顯見其並 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惟上開行照內容,至多僅係交通管理
上之行政註記事項,本與民事法上認定是否為受僱人之原則 無涉,況被告平茂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事,被告平茂公司就此所辯,即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平 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 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天成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院104 年10月16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0 頁),且為被告平茂公司、陶坤義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就此之主張,堪認為真。
⑵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開醫療費用1,400 元,洵屬正當。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400 元,即屬正當 ,可以准許。
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一般臨床醫學之經驗,單純頭部受 傷未合併出血及骨折之類病人,會建議返家休養數天至數週 自行觀察,有天成醫院104 年10月16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尚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揭傷害,自102 年5 月10日起3 個月內不能工作,應為真 正。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 因其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月報 表週期、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4 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於102 年5 月10日起3 個 月不能工作期間,原本確有薪資收入。而依其上開所提出之 薪資證明,可知其每年薪資工作收入合計為67萬2600元,則 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應 為16萬8,150 元【計算式:672,600 ÷12×3 =168,150 】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8,150 元之薪資收入損失 ,即屬正當,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⒊非財產之損害:
查,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入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3日前往天成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醫師主治視診及胸部X 光放射檢查, 無明顯異常之現象,故給予口服藥治療、頭部外商之衛教及 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再於同年月16日,又前往天成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經安排腦波及神經傳導檢查,無發現明顯之 異常現象;後於同年月23日再度前往上開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主訴頭痛及頸部疼痛已稍有改善等情,各有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9 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病歷相關資料、天成醫院104 年10月16日天成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 7 至118 頁、第120 至127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國中肄業 ,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可稽;又原告名下 有土地2 筆、建物2 筆、汽車1 輛;被告陶坤義名下則無任 何不動產;被告平茂公司名下有汽車16輛等情,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1至55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追蹤 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賠償3 萬1,500 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58萬云云,並提出得崴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惟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業已坦言:「(你 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車主為何人?)我駕自小客租賃4182-U U ,友群小客車車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7846 號卷第10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甚明。則原告既僅係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即無權逕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0萬1,050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送達起訴 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陶坤義、 平茂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3 年7 月11日最後寄存送達予被告陶坤義,寄存日不算入,自103 年7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同年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 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陶坤義 、平茂公司連帶給付20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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