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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26號
TYDV,102,簡上,126,2016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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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劉奕鐘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視同上訴人 劉守文
      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視同上訴人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月妹
      曾福財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曾杜妹
      劉學甲
      劉奕金
      劉碧雲
      劉碧樺
      劉學榮
      劉學鈺
      劉學全
      劉秀蓮
      劉秀珠
      劉奕泉
      詹聯勝
      劉淑華
      詹聠德
      詹忠耿
      詹朝欽
      詹坤祥
      詹銀杏
      曾詹素鳳
      莊金爐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鄒莊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張茶妹
      莊李桂香
      莊英達
      莊英秋
      莊淑媛
      莊育欽
      溫莊玉緞
      張莊玉秀
      莊玉琴
      莊玉美
      莊玉玲
      莊玉霞
      莊玉炎
      莊育園
      莊黃嬌妹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江秀滿
      江阿傳
      劉學好
      劉學金
      江文煌
      江文慶
      江金輝
      江金智
      江金松
      松齡
      美玉
      黃英釮
      黃英明
      范義光
      黃劉金英
      劉世澔
      劉奕誠
      劉奕雄
      劉學鳯
      劉學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學佐
      劉學有
      劉奕誠
      劉奕銓
      劉靜妹
      葉鍾瑞桃
      陳金陽
      陳金成
      陳淑貞
      蔡炳山
      蔡保安
      劉素琴
      劉卓紫蓉
      劉世堰
      劉世棟
      劉姝岑
      劉惠綾
      古劉梅妹
      劉秋蘭
      劉秋華
      劉梁唐妹
      劉奕川
      劉素英
      陳劉意
      劉彥秀
      劉學淦
      劉學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視同上訴人 江阿秋
      江金山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江春木
      鍾文章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秀妹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吳忠政
      翁明哲
      劉泰屘
      鍾日鴻
      劉學章
      劉學財
      鍾維龍
      劉學增
      吳劉蘭香
      江正雄
      莊政雄
      劉智安
      鍾文聰
      葉步奎
      葉明境
      葉明遠
      陳永杰
      江金聰
      彭汝瑄
      劉奕添
      彭素雲
      李新彬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兼劉田竹妹之繼承人)
      劉世爕(兼劉田竹妹之繼承人)
      劉碧雲(兼劉田竹妹之繼承人)
      劉彩雲(兼劉田竹妹之繼承人)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謝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顧劉玉嬌
監 護 人 顧緒健
視同上訴人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曾春子
      許呆
      許阿波
      游象祺(兼游景麟之繼承人)
      游象群(兼游景麟之繼承人)
      游象宏(兼游景麟之繼承人)
      游娟玲(兼游景麟之繼承人)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賴新妹
      李逢麒
      劉奕德
      劉奕發
      劉奕富
      劉奕堂
      劉奕全
      劉奕權
      劉奕偉
      劉學隆
      劉游月英
      劉姜滿妹
      劉奕晃
      邱清妹
      陳宜榛
      劉學祥
      劉奕雙
      劉學斌
      劉學國
      江朝進
      羅兆隆
      葉盛坤(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德宗(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德乾(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美琴(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黃葉春妹
      呂山林
      江怡仁(劉奕斌之承當訴訟人)
      劉智綸(盧金湖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堯
      江怡仁
上 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鐘
被 上訴人 彭雪雲(湯逢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劉智綸為盧金湖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視同上訴人盧金湖業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0分之720 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吳宇洋、余亮成,嗣其二人再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劉智綸,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 引、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2 8頁、第229頁、第356頁、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 363 頁),並劉智綸亦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有民事 聲請暨準備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茲依前開規



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 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有部分當 事人從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 定命劉智綸承當訴訟為視同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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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