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振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彭玉霖
彭玉松
彭振利
彭振金
彭斯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宋富
反訴被告 彭振團
受告知訴訟人 彭振盛
彭振吉
彭振廉
彭振園
彭向蘭妹
彭玉儀
彭荳掬
彭玉信
彭榮鉅
彭運浤
彭惠珍
丁翰
丁靳
丁千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品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34-2地號(561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4-2地號(567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