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偉
陳憲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18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大偉、陳憲燐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偉、陳憲燐與同案被告賴遠輝、何 華寶、彭斯羨、楊恕怡(前揭4 人分別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8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 ,日本等地牟利,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先由彭斯羨、楊恕 怡二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埸國泰航空公司櫃枱劃位取得其二 人編號CX450 由臺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後,旋前往上開機埸 第一期航廈出境停車埸與陳憲燐會合,由陳憲燐在其所駕駛 何華寶所有車牌號碼為GA0025號之自小客車內,將賴遠輝、 何華寶二人交付利用不知情刻印者所偽刻之「中華民國出境 檢查章」之圓形戳章,蓋於上兩張登機證後,準備持往中正 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廳內與陳大偉會合,將上兩登 機證交予陳大偉及大陸地區人民,欲利用國泰航空公司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至日本之際,為 警當埸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內客車內搜獲偽刻之「中華民國 出境檢查章」兩枚,旋在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 廳內逮捕陳大偉及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並在臺北 拘獲賴遠輝、何華寶二人,因認被告陳大偉、陳憲燐2 人均 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 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嫌、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甚 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提高為20年,修
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 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大偉、陳憲燐於91年10月12日 涉犯本件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偽造公印罪嫌,而於91年10月14日開始偵 查後,於92年5 月5 日提起公訴,92年6 月6 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 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 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 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 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2年1 月20日被告犯罪行為日 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91 年10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2年5 月5 日提起公訴,以及 案件於92年6 月6 日起繫屬本院至92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止 之期間,總計為9 月又13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 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 91年10月12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 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9 月又13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 月25日即告完成。從 而,本件被告陳大偉、陳憲燐被訴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 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大偉、陳憲 燐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