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號
TYDM,105,聲判,2,201603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榮發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戴節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榮發告訴被告戴節容涉妨害自 由、侵占、毀損債權、偽造私文書、竊盜犯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0 4 年12月25日對告訴人本人送達。嗣告訴人於104 年12月3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定程式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內容,告訴人僅 就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被告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告訴人所有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住 處,擅自更換該住處大門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上址照顧 其父親張傳吉。㈡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 ,將張傳吉名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427 萬711 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㈢被告 為出售張傳吉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



地,明知張傳吉已無行為能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3 年5 月2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中心,持張傳吉之手 指,將張傳吉之指印按捺在其所撰之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 以示其已獲張傳吉之授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而生損害於張 傳吉。㈣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張傳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傳吉所有之保險 箱,竊取張傳吉放置箱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珍珠項鍊 及金戒指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 書及竊盜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㈠其是因為鑰 匙掉了,怕有人撿到鑰匙,逼不得已才換鎖,告訴人並未與 其同住,其換鎖後就沒有給告訴人新的鑰匙了,但告訴人按 門鈴其都會開門;㈡張傳吉名下之股票為張傳吉自己賣的, 賣股所得要拿來支付醫療費及其與張傳吉往後之生活費用; ㈢出售張傳吉名下房地之授權書,係張傳吉自己按捺指印, 張傳吉當時意識清楚,且係授權張傳吉之女張美慧張瀛方 處理買賣過戶事宜,與其無涉;㈣又張傳吉打算贈與桃園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房地,故要其將保險箱打開,將 土地權狀交給代書,但其打不開,之後張傳吉請其叫人把保 險箱撬開,嗣保險箱因為已經撬開了,所以其就暫時保管保 險箱內之戒指等財物。經查:
㈠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路000 號房子係其與張傳吉建造的 ,80年間將10樓贈與給告訴人,但其與張傳吉都一直住在10 樓,已經20幾年了,後來其鑰匙掉了,怕有人撿到鑰匙,就 將鎖換掉,沒有將新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外勞24小時都在 家,告訴人按門鈴都會有人幫他開門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 :其為該房屋10樓之所有權人,但其並本居住,該處是由被 告及其父親張傳吉所住,其按門鈴確實都有會人幫其開門等 語相符。足見告訴人雖為該建物10樓之所有權人,然該戶自 始即非由告訴人所使用,而係由張傳吉及被告共同居住長達



20餘年,則雙方就該住處10樓之使用歸屬,似有默示之合意 ,是難以被告更換門鎖未交付鑰匙一節,逕認被告有何妨害 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若告訴人欲進入 10樓住處,按門鈴後均有人來開門,亦見告訴人進入該住處 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
㈡侵占部分:
⒈依偵查中勘驗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證券公司) 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1 名男子於電話中向全泰證券公 司營業員表示要將其名下所有之股票出售乙情,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光碟中表示欲賣股之 男子聲因確為張傳吉本人,足見被告辯稱係張傳吉自己向營 業員表示要賣股票等情,尚非無據。此外,依警員白宸亞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堪認警員於103 年9 月3 日至張傳吉住 處處理糾紛時,張傳吉均能與警員對答,應認並無事證顯示 張傳吉於103 年4 月間出售股票時,已經喪失或欠缺意思能 力。告訴人雖主張張傳吉在上開電話中,叫錯證券公司營業 員之名字,且事後也不清楚自己總共賣出多少張股票,因認 張傳吉當事意識已不清楚等語,然該等情況之發生原因眾多 ,或因口誤,或因一時記憶模糊,尚難因此逕認必然是出於 意思能力欠缺之喪失之原因。告訴人之指述,尚乏確實之依 據,核屬個人之猜測。
⒉又上開賣股所得共為427 萬711 元,於103 年4 月11日自張 傳吉帳戶轉匯407 萬9,128 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全泰證券公司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堪 認張傳吉出售股票所得,多數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 據張傳吉之子即告訴人之兄張榮興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兄弟 姊妹間在父親張傳吉生病期間,完全沒有支付父親之生活費 及醫藥費,父親都是自行給付,後來父親病重,被告才出售 股票做為支付生活費及醫藥費所用,這件事在出售股票前, 被告就有向其告知等語、告訴人之姊張美慧於偵查中證稱: 如證人張榮興所述,其都有預期父親會用到賣股票這筆錢等 語、告訴人之妹張翊庭證稱:其是賣股票後才知道這件事, 其也認為這筆錢是用在父親的醫藥費上等語,足見告訴人之 兄弟姊妹間,就張傳吉之醫療費用及被告與張傳吉之生活費 ,均未支付,且均知悉張傳吉出售股票所得係用於張傳吉之 醫療支出上。又依卷附張傳吉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病歷及 社工訪視報告,顯示張傳吉於103 年間,其身體健康狀況惡 化,每月確有經常就診及住院之事實,且住院費用動輒逾10 萬元,佐以被告陳報其與張傳吉日常支出費用尚包含藥療用



品、外勞看護等金額較高之費用,益徵被告辯稱出售股票的 錢,都用來支付其與張傳吉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語,並非 無憑。再衡以被告與張傳吉為夫妻,同財共居,張傳吉斯時 重病急需醫療費用,則張傳吉將其賣股所得交由被告保管, 用以支付渠等之生活費及張傳吉醫療支出,難認被告主觀有 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張傳吉之子女縱曾於103 年3 月30日之家族會議中,決定 要將張傳吉之存款及股票專款專用。然是時張傳吉尚未死亡 ,該等財產仍係張傳吉所有,而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違反 張傳吉之意思,恣意將出售後之金額匯入自己之帳戶內,自 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依證人即張傳吉之女張瀛方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授權書為其 事先打好的,因為其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表示支付張傳吉 之醫藥費可能不夠,所以考慮要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 之房地,其才繕打這份授權書,其和父親口述賣房子這件事 ,父親同意賣房子,因為父親已中風,手無法自己按指印, 故由其姊張美慧拿著父親的手在授權書上按指紋等語;證人 即張傳吉之女張美慧張榮興張菊香張翊庭均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張傳吉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足見 張傳吉係在自由意識下,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並按捺指印, 且係由證人張美慧協助張傳吉按捺,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 所為,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竊盜部分:
⒈據證人即警員白宸亞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3 年9 月3 日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處理民眾糾紛,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至派出所表示住處保險箱遭破壞及遭竊,其就隨同 告訴人至上址,入屋後其就問屋內老先生,應該就是張傳吉 ,老先生當時已經臥病在床,在床邊就有一個保險箱,其看 到時就己經是被破壞打開的狀況,其就問老先生該屋平常有 無其他人進入,老先生說是自己和其太太即被告在居住,其 就續問保險箱是誰破壞的,老先生就說是自己請被告叫人打 開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 當日警員白宸亞至上址處理之錄影畫面,張傳吉在證人白宸 亞詢問保險箱是否經其同意而打開,張傳吉回稱係經其同意 乙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係因張傳吉之要 求始破壞該保險箱。
⒉又上開財物事後雖係由被告保管,未放回保險箱中,然被告 辯稱保險箱內之權狀、勞力士手錶、珍珠項鍊、戒指為其及 張傳吉所有,因為保險箱已經被撬開了,所以就由其保管上



開財物,後來告訴人之妻黃秀緞說要拿出戒指和手錶給張傳 吉陪葬,其有交給黃秀緞他們,他們有簽收等語。衡情上開 財物原所放置之保險箱既已遭破壞,無法放揮上鎖防竊之功 能,而張傳吉及被告夫妻2 人又係共同居住,則由被告另覓 處所保管上開財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為 己有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乏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所涉妨害 自由、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犯嫌,已達「足認犯罪嫌疑」 之起訴要件。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提出諸多主觀上 認為可疑之處,然均乏其他確實之證據相佐。遑論卷內亦有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業已說明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依前開偵查之結果,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