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牙雕刻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璘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07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 件經送鑑定,屬 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第1 項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亦著有規定。第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 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前段等屬之。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 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屬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第40條、第41 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 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 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07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 件,經送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認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 件,其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105 度 ,屬於現生象象牙特徵,是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 件屬保育類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且該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 件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4207 號卷第5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扣案 物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