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愛美(原名劉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愛美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 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嗣本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被告入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4 年12月4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52公克)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 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 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 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