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65號
TYDM,105,聲,865,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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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4 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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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