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嘉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6 月,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5 年3 月4 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合計2 年6 月,茲受刑人於102 年10月8 日入監 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8 月31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6 月22日,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 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