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尚諺(原名陳宗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所載。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受刑人未依 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逕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