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14號
PCDM,106,撤緩,214,2017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發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 國105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7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 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於105 年12月1 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2 月17日竹檢貴執典106 執他附8 字 第449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並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2 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該署106 年6 月8 日、同 年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又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 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 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案件審理 中,法院斟酌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 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前述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 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 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