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98號
TYDM,105,聲,798,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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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47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 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慶文經訊問後,坦承有起 訴書所載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 人即購毒者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 ,應知悉其法定刑非輕,而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羈押 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 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即 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不得已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五、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1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於一罪一罰之情形下,被告所涉1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預期其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 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治安及國人健康,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 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雖主張 其自幼迄今均在桃園地區生活居住,出國次數亦甚少,並無 逃亡之可能云云,惟實務上因涉重罪而畏罪逃匿、棄保潛逃 之案例所在多有,不因被告是否有固定居所而異,是被告此 部分所言並無足採;另被告以入監所將無法完成與女友結婚 之心願乙節,固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 存,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 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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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