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陳聰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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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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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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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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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14日某時許 │104 年1 月14日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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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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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6 月30日 │104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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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審訴字第579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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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8 月3 日 │104年8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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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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