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23號
TYDM,105,聲,72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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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原名吳永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前毛重共計貳點陸肆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檢驗前毛重共計2.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家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 年度 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為違禁 物,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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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