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92號
TYDM,105,聲,59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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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侯承昌
受 刑 人 曾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承昌因受刑人曾承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於該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 4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未遵期為之 ,復經聲請人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 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㈡ 另聲請人雖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30分 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6 樓之住所,因不獲會 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12月7 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 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桃園地 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參。然具保人前於104 年11月25日 已因案遭羈押,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迄 未釋放出所,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04 年12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之傳票自難認已合法送達,而不得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聲請人上開聲 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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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