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錫珍
具 保 人 江萬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萬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錫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江萬枝繳納 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 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 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江錫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傳拘無著,遂於104 年6 月3 日發佈通緝,嗣於 104 年7 月15日緝獲歸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 江萬枝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 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嗣經本院於104 年 8 月24日以104 年度審簡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 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6日以傳票 送達至受刑人與具保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號 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 ,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收受以為送 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 104 年10月29日開立拘票,命警持拘票於104 年11月6 日12 時30分、104 年11月12日10時20分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加以拘 提,均拘提未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及 拘票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 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