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9號
TYDM,105,聲,15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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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竣墉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竣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居住於前妻住處就近照顧子女,未 住在戶籍地,且其身體狀況不佳,常常跑醫院,故未收到傳 票,並非故意不到庭;其目前必須出境前往上海應徵工作職 務,這樣才能賠償告訴人的損失,以及照顧家庭的開銷,由 出入境紀錄可知其都會按時回臺灣,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 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 予敘明。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江竣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兼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提出與主管卓尚滋之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84 號卷第50 、76-96 頁)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 萬元 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 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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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