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97號
PCDV,89,訴,189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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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四0巷五二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示。
(二)陳述:緣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向原告訂購多筆塑膠 原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訂購及 出貨單上並載明付款條件為貨到起算七日內付清,惟被告迄今仍未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及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九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致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向原告訂購多筆塑膠原料,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訂購及出貨單 上並載明付款條件為貨到起算七日內付清,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訂購及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九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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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