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克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 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而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於104 年度原桃侵簡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部分,雖業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 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