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瑜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7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禮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禮瑜前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委託婚姻仲介業者陳俊輝辦 理婚姻仲介產生糾紛,而對陳俊輝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 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同)中山路43號由陳俊 輝經營之婚姻媒合協會灑冥紙、潑灑油漆並噴漆留下「黑 心仲介,不得好死,全家死光,幹你女兒」等字眼,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俊輝,致陳俊輝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母劉曉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陳俊輝及其妻鄭玉蘭住處灑冥 紙、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輝及其妻鄭玉蘭2 人,致陳俊 輝與鄭玉蘭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母劉曉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陳俊輝及其妻鄭玉蘭住處灑冥 紙並於門柱上噴漆留下「很多錢,下去花」等字眼(毀損 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陳俊輝及其妻鄭玉蘭2 人,致陳俊輝與鄭玉蘭2 人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輝、鄭玉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禮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5號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輝、鄭玉蘭、證人陳禮監、劉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 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陳禮瑜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禮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2 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俊輝及其妻鄭玉蘭2 人,均係一行 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禮瑜前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禮 瑜僅因民事之婚姻仲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反而係灑冥紙、噴漆之方式恫赫告訴人陳俊輝、鄭 玉蘭,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陳禮瑜業與告訴人陳俊輝、鄭 玉蘭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俊輝、鄭玉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 此有本院105 年3 月11日104 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案件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禮瑜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時、地,以噴漆方式毀損由告訴人陳俊輝、鄭 玉蘭所管領住處外牆,致令該牆面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禮 瑜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俊輝、鄭玉蘭 已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該 日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存卷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