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0號
TYDM,105,簡,7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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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7
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全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該處停放有劉權亮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登記車主為劉愛美)且機車鑰 匙未拔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發動該機車 ,將之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3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介壽分公司,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貨架上之「依必朗清新潔淨隨身組」1 組、「春鄉法國 旺迪特級紅葡萄酒」2 瓶,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賣場防盜門之警鈴響起,該店店長林 靜枝、店員蔡浩堅發現有異,蔡浩堅並趨前攔阻詢問,吳家 全遂返回店內並交出上開竊得之商品後,旋欲逃離現場,惟 因蔡浩堅再度將其攔阻(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家全始未成功逃逸。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被告吳家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 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揭①、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即因機 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於104 年5 月起迄同年7 月間,亦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另案繫屬審理中等 情,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104 年度偵字 第174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 7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起訴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 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前一犯行竊得之機車1 輛,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其所為後一犯行所竊之 潔淨隨身組1 組、紅葡萄酒2 瓶,價值尚屬輕微,且本件竊 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劉權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7頁),而其於104 年6 月27日所竊得之商 品,亦於案發後歸還店家等情,此經被害人林靜枝陳明在卷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9號卷105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 ),其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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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介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