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幸月
陳穎泰
魏秀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義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蔡文正
黃于庭
林技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7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幸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穎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魏秀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義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蔡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于庭、林技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黃于庭、林技 政等人,於民國94、95年間,為求順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 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貸得款項以購買房屋,而為下列 犯行:
㈠石幸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 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7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及地點,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有「三嘉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嘉公司)、負責人「紀明春」印文各1 枚之三 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並交付石幸月。嗣石幸月於 94年10月17日,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並提供前 揭偽造之文件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石幸月實際任職於三嘉公司而得以該公 司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遂於94年10月28日核撥貸 款新臺幣(下同)397 萬元予石幸月,足生損害於三嘉公司 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 之正確性及財產。
㈡陳穎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理想公司)之售屋人員魏秀鳳、辰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辰林公司)之負責人林義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及地點,由魏秀鳳委託林義昌製作陳穎泰在辰林公司任 職之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再由魏秀鳳轉交陳穎泰。嗣於 94年11月23日,由陳穎泰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並提供前揭內容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穎泰實際任 職於辰林公司而得以該公司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 遂於94年12月5 日核撥貸款488 萬元予陳穎泰,足生損害於 辰林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 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㈢黃于庭及其配偶林技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秀鳳及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魏秀鳳委託該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蓋印有「亞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 )、負責人「林奇福」印文各1 枚之亞昌公司在職證明書以
及「多立企業社」、負責人「張婉玲」印文各1 枚之多立企 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並交付黃于庭及林技政。嗣 於94年11月7 日,由黃于庭、林技政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由 黃于庭為借款人、林技政為保證人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 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于庭、林技政實際任職 於上開公司及企業社而得以該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 ,遂於94年11月30日核撥貸款485 萬元予黃于庭,足生損害 於亞昌公司、多立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 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㈣蔡文正受魏柏修(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屋。蔡文 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秀鳳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0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印有「宜展企 業社」、負責人「李增凌」印文各1 枚之在職證明單,再由 魏秀鳳轉交蔡文正。嗣於94年12月30日,蔡文正前往土銀南 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予土銀南 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使(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 文正實際任職於該企業社而得以該企業社薪資收入作為償還 貸款之來源,遂於95年1 月25日核撥貸款449 萬元予蔡文正 ,足生損害於宜展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 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 、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三嘉公司負責人紀明春、亞昌公司負責人林 奇福、多立企業社負責人張婉玲、宜展企業社負責人李增凌 及證人魏柏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辦貸款、銀行 撥款文件及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於警詢時 陳稱:本件貸款案均是以借款人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若借 款人已提供不實之資料,不論借款人是否具有充足之抵押品 或還款能力,銀行都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卷㈠第59-61 頁),佐以被告等人尚設法取得適當之就職證明或薪資來源 等資料,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堪認在職證明及 薪資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 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
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 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是被告提供不實之在職證 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致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在各該公司、企業社任職,得以該公司 或企業社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因而交付款項以及土銀南崁 分行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業於94年2 月2 月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 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件被告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 黃于庭、林技政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所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此部分規定,原有方
法與結果關係之數罪,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其實際罪數 分論併罰,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已將該規定刪 除,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已不得論以一罪,應依其次數論 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顯高於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部 分,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⒍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103 年6 月 2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折算後提高數額為30倍,是其罰金之上限為 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顯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㈡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雖其本質上屬於公文書 或私文書,然考量此類特種文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用 ,其情節較一般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情節輕微,故 刑法第212 條設有減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218 條第1 項就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設有獨立處罰 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 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本案所偽造之三嘉公司、亞昌公司、多立企業社、宜展企 業社之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表,其內容係個人確有在該 公司或企業社任職並領有所示薪資之證明,其性質應屬關於 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其上所蓋印之三嘉公司、亞昌公司、 多立企業社、宜展企業社及各自負責人之印文,並非由有權 制作之人所蓋印,自屬偽造之印文。是核被告石幸月、蔡文 正、黃于庭、林技政所為以及被告魏秀鳳就犯罪事實㈢、㈣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穎泰、林義昌
所為以及被告魏秀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㈥(即本判決犯罪事實㈠、㈢)提 供不實之薪資袋或薪資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自不得再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石幸月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魏秀鳳、陳穎泰、林義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魏秀鳳、黃于庭、林技政及不詳之 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及被告魏秀鳳、蔡文正及不詳之 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魏秀鳳於前開期間擔任新理想公 司之房屋銷售人員,負責日光流域房屋建案之銷售,為提高 業積而反覆為犯罪事實㈢、㈣之共同偽造印文以及犯罪事實 ㈡、㈢、㈣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密接,且係 在同一任職期間、基於銷售日光流域建案之同一目的所為, 堪認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構成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石幸月、蔡文正 、黃于庭、林技政所犯共同偽造印文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陳穎泰、林義昌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魏秀鳳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偽造印 文罪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具有方法與結果 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石幸月、陳穎泰、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為求 順利向銀行貸款,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及企業社任職, 而被告魏秀鳳及林義昌亦明知此情,仍提供不實之在職及薪 資證明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錯誤評估其還款來 源,除侵害證明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土銀 南崁分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兼衡被告石幸月、陳穎 泰、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魏秀鳳及林義昌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 款之金額、還款情形、所生損害、與銀行協商之結果暨其智 識能力、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 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石幸月、陳穎泰、 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刑法修 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就各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與刑罰權之形成無涉,故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念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蔡文正業於100 年8 月26日清償貸款,被告黃于庭、林技 政業於104 年12月26日申請更生,現與土銀南崁分行協商中 ,且經土銀南崁分行同意給予緩刑,有土銀南崁分行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蔡文正、黃于庭、林 技政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 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被告魏秀鳳及林義昌,亦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 人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並課處以一定之負擔,當能引為警惕,知悉行止之分 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亦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 之罪刑項下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幸月、魏秀鳳、黃于庭、林技政、蔡 文正如前開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後則延長為10年,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
㈢查被告石幸月、魏秀鳳、黃于庭、林技政、蔡文正如前開事 實欄㈠、㈢、㈣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犯罪時間分 別為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而檢察 官於100 年7 月19日開始偵查時,追訴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 而消滅,自不得予以追訴處罰。惟此部分與前開構成犯罪之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被告石幸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嘉興業有限公司」、「紀明春」之印文各1 枚。 │
├──┼──────────────────────────────────────┤
│ 2 │被告黃于庭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亞昌科技有限公司」、「林奇福」之印文各1枚。 │
├──┼──────────────────────────────────────┤
│ 3 │被告林技政在職證明書及94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多立企│
│ │業社」、「張婉玲」印文各4枚。 │
├──┼──────────────────────────────────────┤
│ 4 │被告蔡文正在職證明單上偽造之「宜展企業社」、「李增凌」之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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