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號
TYDM,105,簡,45,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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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幸月
      陳穎泰
      魏秀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義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蔡文正
      黃于庭
      林技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7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幸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穎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魏秀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義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蔡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于庭林技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黃于庭、林技 政等人,於民國94、95年間,為求順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 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貸得款項以購買房屋,而為下列 犯行:
石幸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 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7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及地點,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有「三嘉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嘉公司)、負責人「紀明春」印文各1 枚之三 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並交付石幸月。嗣石幸月於 94年10月17日,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並提供前 揭偽造之文件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石幸月實際任職於三嘉公司而得以該公 司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遂於94年10月28日核撥貸 款新臺幣(下同)397 萬元予石幸月,足生損害於三嘉公司 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 之正確性及財產。
陳穎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理想公司)之售屋人員魏秀鳳辰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辰林公司)之負責人林義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及地點,由魏秀鳳委託林義昌製作陳穎泰在辰林公司任 職之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再由魏秀鳳轉交陳穎泰。嗣於 94年11月23日,由陳穎泰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並提供前揭內容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穎泰實際任 職於辰林公司而得以該公司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 遂於94年12月5 日核撥貸款488 萬元予陳穎泰,足生損害於 辰林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銀南崁分行審查 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黃于庭及其配偶林技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秀鳳及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魏秀鳳委託該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蓋印有「亞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 )、負責人「林奇福」印文各1 枚之亞昌公司在職證明書以



及「多立企業社」、負責人「張婉玲」印文各1 枚之多立企 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並交付黃于庭林技政。嗣 於94年11月7 日,由黃于庭林技政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由 黃于庭為借款人、林技政為保證人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 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于庭林技政實際任職 於上開公司及企業社而得以該薪資收入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 ,遂於94年11月30日核撥貸款485 萬元予黃于庭,足生損害 於亞昌公司、多立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 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蔡文正魏柏修(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屋。蔡文 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秀鳳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0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及地點,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蓋印有「宜展企 業社」、負責人「李增凌」印文各1 枚之在職證明單,再由 魏秀鳳轉交蔡文正。嗣於94年12月30日,蔡文正前往土銀南 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予土銀南 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使(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 文正實際任職於該企業社而得以該企業社薪資收入作為償還 貸款之來源,遂於95年1 月25日核撥貸款449 萬元予蔡文正 ,足生損害於宜展企業社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土 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三嘉公司負責人紀明春、亞昌公司負責人林 奇福、多立企業社負責人張婉玲宜展企業社負責人李增凌 及證人魏柏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辦貸款、銀行 撥款文件及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於警詢時 陳稱:本件貸款案均是以借款人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若借 款人已提供不實之資料,不論借款人是否具有充足之抵押品 或還款能力,銀行都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卷㈠第59-61 頁),佐以被告等人尚設法取得適當之就職證明或薪資來源 等資料,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堪認在職證明及 薪資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 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



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 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是被告提供不實之在職證 明及薪資表予土銀南崁分行,致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在各該公司、企業社任職,得以該公司 或企業社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因而交付款項以及土銀南崁 分行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業於94年2 月2 月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 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件被告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所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此部分規定,原有方



法與結果關係之數罪,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其實際罪數 分論併罰,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已將該規定刪 除,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已不得論以一罪,應依其次數論 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顯高於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部 分,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⒍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103 年6 月 2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折算後提高數額為30倍,是其罰金之上限為 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顯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㈡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雖其本質上屬於公文書 或私文書,然考量此類特種文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用 ,其情節較一般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情節輕微,故 刑法第212 條設有減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218 條第1 項就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設有獨立處罰 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 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本案所偽造之三嘉公司、亞昌公司、多立企業社、宜展企 業社之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表,其內容係個人確有在該 公司或企業社任職並領有所示薪資之證明,其性質應屬關於 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其上所蓋印之三嘉公司、亞昌公司、 多立企業社宜展企業社及各自負責人之印文,並非由有權 制作之人所蓋印,自屬偽造之印文。是核被告石幸月、蔡文 正、黃于庭林技政所為以及被告魏秀鳳就犯罪事實㈢、㈣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穎泰林義昌



所為以及被告魏秀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㈥(即本判決犯罪事實㈠、㈢)提 供不實之薪資袋或薪資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自不得再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石幸月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魏秀鳳陳穎泰林義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魏秀鳳黃于庭林技政及不詳之 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及被告魏秀鳳蔡文正及不詳之 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魏秀鳳於前開期間擔任新理想公 司之房屋銷售人員,負責日光流域房屋建案之銷售,為提高 業積而反覆為犯罪事實㈢、㈣之共同偽造印文以及犯罪事實 ㈡、㈢、㈣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密接,且係 在同一任職期間、基於銷售日光流域建案之同一目的所為, 堪認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構成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石幸月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所犯共同偽造印文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陳穎泰林義昌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魏秀鳳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偽造印 文罪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具有方法與結果 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石幸月陳穎泰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為求 順利向銀行貸款,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及企業社任職, 而被告魏秀鳳林義昌亦明知此情,仍提供不實之在職及薪 資證明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錯誤評估其還款來 源,除侵害證明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土銀 南崁分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兼衡被告石幸月、陳穎 泰、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魏秀鳳林義昌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 款之金額、還款情形、所生損害、與銀行協商之結果暨其智 識能力、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 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石幸月陳穎泰魏秀鳳林義昌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刑法修 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就各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與刑罰權之形成無涉,故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蔡文正黃于庭林技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念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蔡文正業於100 年8 月26日清償貸款,被告黃于庭、林技 政業於104 年12月26日申請更生,現與土銀南崁分行協商中 ,且經土銀南崁分行同意給予緩刑,有土銀南崁分行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蔡文正黃于庭、林 技政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 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被告魏秀鳳林義昌,亦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 人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並課處以一定之負擔,當能引為警惕,知悉行止之分 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亦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 之罪刑項下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幸月魏秀鳳黃于庭林技政、蔡 文正如前開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後則延長為10年,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
㈢查被告石幸月魏秀鳳黃于庭林技政蔡文正如前開事 實欄㈠、㈢、㈣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犯罪時間分 別為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而檢察 官於100 年7 月19日開始偵查時,追訴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 而消滅,自不得予以追訴處罰。惟此部分與前開構成犯罪之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被告石幸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嘉興業有限公司」、「紀明春」之印文各1 枚。 │
├──┼──────────────────────────────────────┤
│ 2 │被告黃于庭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亞昌科技有限公司」、「林奇福」之印文各1枚。 │
├──┼──────────────────────────────────────┤
│ 3 │被告林技政在職證明書及94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多立企│
│ │業社」、「張婉玲」印文各4枚。 │
├──┼──────────────────────────────────────┤
│ 4 │被告蔡文正在職證明單上偽造之「宜展企業社」、「李增凌」之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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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