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號
TYDM,105,簡,27,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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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子朋(原名梁景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男 客之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18歲以 上之女子楊潔穎(綽號樂樂),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9 月 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 館;㈡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汽車旅館;㈢同日下午4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68 汽車旅館;㈣同日 下午5 時許,在戀情汽車旅館,由楊潔穎與不詳男客進行性 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4,50 0 元,甲○○可每次從中獲利1,000 元(另楊潔穎可分得2, 000 元,餘歸向甲○○調派小姐者之獲利)。嗣於同日晚上 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應予更正),甲○○駕 駛上開車輛,與楊潔穎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等待其他小姐時,為警查獲。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移送偵辦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5頁正面、偵卷三第227 至228 頁、 偵卷五第7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85頁正面 ),核與證人楊潔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 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0至8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本於單 一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 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且 前已有相同類型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 8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 上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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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