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顯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 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8日晚 間9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顯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46至47頁】,且其於前開時 、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3頁、第48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 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85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 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5 年、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 月,褫奪公權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 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8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 4 月、2 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 3 月又24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竹簡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拘 役40日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所犯上開⑥⑦ 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④⑤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 3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 ,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 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 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7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